跳转到主要内容

豫138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屈某与赵中合、李岩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赵中合,李岩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3**民初315号原告:屈某。法定代理人:张殿芝(系原告母亲),女,生于1970年5月3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人员,执业证A3770393。被告:赵中合,男,生于1977年5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李岩超,男,生于1972年6月9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住所地邓州市穰城路,机构代码71677733-3。负责人:杜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010560650。原告屈某与被告赵中合、李岩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赵中合、李岩超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诉称:2015年10月3日,被告赵中合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其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因豫R×××××号车由被告李岩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1442.32元。原告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所支医疗费情况;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及所支鉴定费情况;5、房产证、学校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一组,证明车辆登记、投保情况;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所支交通费情况。被告赵中合、李岩超辩称: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且其垫支有500元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原告部分诉求数额过高,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中合、李岩超对原告屈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经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仍为九级,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证据7称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3日,被告赵中合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在邓州市××与穰城路交叉口处,将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屈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中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殿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屈某无责任。屈某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9038.32元(其中被告赵中合垫支500元)。期间,原告屈某由由一人护理,称支付交通费570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屈某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临初鉴字第00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颅脑损伤属伤残九级。屈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屈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后仍为九级。经本院释明,原告屈某放弃对张殿芝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张殿芝赔偿。另查明,屈某自2012年起在城镇居住生活。豫R×××××号小型轿车的投保人为李岩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屈某乘坐电动自行车被被告赵中合驾驶的小型轿车撞伤,屈某经住院治疗后构成伤残九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中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殿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屈某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责任具体按7:3划分。因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分担。经审查,原告屈某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9038.32元;护理费1190元,住院17天,一人护理,每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每天3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17天,每天30元;6、残疾赔偿金102304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20年的2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052.32元,其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0058.3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中承担10000元,剩余58.32元由被告赵中合和案外人张殿芝按7:3承担,被告赵中合应承担的40.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剩余17.50元应由案外人张殿芝承担。同时原告屈某要求的护理费119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994元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中赔付110000元;超出的994元应由被告赵中合和案外人张殿芝按7:3承担,被告赵中合应承担的695.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剩余298.20元应由案外人张殿芝承担,应由张殿芝承担的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屈某放弃对张殿芝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张殿芝赔偿,该放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屈某120736.62元,鉴于被告赵中合垫付医疗费50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屈某120236.62元,赔付被告赵中合垫支款500元。原告屈某要求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赵中合承担。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屈某保险赔偿金120236.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告赵中合垫支款500元;三、驳回原告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赵中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 先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人民陪审员  谷 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