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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徐州市永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物业公司)与徐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永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1445号原告徐州市永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闵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传玉、王鹏,该公司职工。被告徐新。原告徐州市永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物业公司)与被告徐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传玉、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诚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了《同旺家园小区物业管理协议》,双方确立物业合同关系。物业费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每月0.30元收取,被告房屋6号楼2单元601室建筑面积是151.49平方米,被告从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31个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后经多次索要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原告永诚物业公司与被告徐新签订了《同旺家园小区物业管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徐新系同旺家园小区6号楼2单元601室的业主,永诚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公共服务管理服务费按产权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暂按0.3元收取,上房之日起交纳12个月物业公共管理服务费,自第13个月起连续6个月未使用物业的,办理报停登记手续并停水、停电后按70%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未办报停登记的视同正常使用。被告徐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51.49平方米,其从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未向原告永诚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后经原告永诚物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引发本次诉讼。另查明,本庭在庭前与被告徐新的妻子电话沟通中,其反应他们长期不在该小区居住,至今水电不通,且小区楼道垃圾较多。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永诚物业公司核实了被告徐新用水3吨左右,认为其不常在该小区居住,并主张根据物业协议的约定按70%交纳物业费。上述事实,有住户档案、物业管理协议、装修装饰物业管理告知书、收费通知、关于积极缴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倡议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应承担的一项基本合同义务,也是物业公司开展服务需要的资金保证。业主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会导致物业公司经费不足,无法维持正常的物业服务水平,从而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同旺家园小区6号楼2单元601室的业主,应按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妻子反应他们长期不在该小区居住,至今水电不通,且小区楼道垃圾较多,而原告在核实后情况后主张根据物业协议的约定按70%交纳物业费,原告主张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间的物业费986.20元(151.49平方米0.3元31个月70%)。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永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986.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