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贾振杰、张建正等与徐伏增、新乡市厚德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振杰,张建正,王宏亮,徐伏增,新乡市厚德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92号原告贾振杰,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安,男。原告张建正,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宏亮,男,1968年8月9出生,汉族。被告:徐伏增,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新乡市厚德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仁,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锋运,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贾振杰、张健正、王洪亮与被告徐伏增、新乡市厚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原告张健正、王洪亮、被告徐伏增、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仁、王锋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振杰、张健正、王洪亮诉称:2012年,被告厚德公司委托被告徐伏增与爱家公司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徐伏增将合同约定之劳务承揽工作交由三原告施工,该工程2013年11月7日竣工验收,欠劳务费用及质保金16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伏增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一开始是我们四个人一起干的,后来因为我没有时间,干到中间的时候我退出了。前期机械设备铲车、搅拌机、配料机、手推车、部分钢管、部分模板、部分方木、电缆、打夯机等设备都是我的。经我手结算了大部分的劳务费,剩下的尾款我委托三原告去向爱家公司结算。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爱家公司不与他们结算,所以他们起诉了。被告厚德公司辩称:1、三原告与厚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厚德公司跟三原告也从未见过面。2、三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是从来没有给厚德公司一分钱的管理费。所以厚德公司对三原告不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质保金162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1、劳务大清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伏增作为被告厚德公司的代表于2012年与被告爱家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及承包单价。2、图纸一套。证明原告所施工郑州航空港区枣园二期标段3号、4号楼工程的结构、面积等工程。3、赵某某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爱家公司驻工地技术员赵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一份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面积的证据。该证据即作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的依据,同时也作为被告爱家公司向原告结算工程款的依据。4、收据一份。此收据为被告爱家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质量保证金40万元(每幢楼20万元)的依据,据此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就是被告厚德公司与被告爱家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所涉的建设工程,即三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5、徐伏增的证明一份。证明经徐伏增本人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544.8万元,被告徐伏增于2015年7月30日签字确认。6、徐伏增委托书一份、徐伏增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被告爱家集团公司拖欠劳务费这一基本事实。被告徐伏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明不了其欠原告钱的事实。这些手续都是徐伏增给原告的,目的是委托三原告去要尾款。他们只是负责去要钱,并不是说钱就是他们的。里边还有徐伏增的钱。被告厚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厚德公司与爱家公司签订的,与三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2—6份证据与厚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质证。被告爱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徐伏增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和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1、劳务大清包合同一份。与原告提交的一样。证明该合同是徐伏增提供的。2、徐伏增与爱家公司签订合同之前草拟的合同一份。只有厚德公司的公章,没有爱家公司的公章。证明当时给他们看的是该份合同,两份合同价格一样,计算面积不一样。3、徐伏增与三原告计算数额清单。证明徐伏增是按照这个单据上的数额结算。之前是徐伏增负责去要钱,原告三人对徐伏增要帐力度不满,徐伏增出具了委托,转给他们去要。4、徐伏增与爱家公司的结算单。证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爱家公司扣款的情况。5、原告向徐伏增打的收到条。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徐伏增转给他们的,徐伏增委托他们去要帐。原告方对第1份和第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均与事实不符,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厚德公司对徐伏增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厚德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徐伏增代表厚德公司与爱家公司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的具体工程及结算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伏增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作为劳务大清包合同一方当事人与爱家公司结算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徐伏增以厚德公司名义就郑州航空港区枣园二期第二标段工程与爱家公司签订了劳务大清包合同。三原告向爱家公司交质量保证金400000元,厚德公司从中提取管理费。施工过程中,被告徐伏增又将该工程交由三原告具体负责施工。工程所用机械由被告徐伏增提供,建筑所用物料由爱家公司提供。诉称工程图纸面积是22215.9平方米。实际结算面积为25748.66平方米。工程价款为26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为6694651.6元。劳务工程结束后,爱家公司陆续支付给徐伏增及三原告工程劳务费6263593元,其中经徐伏增手支付给三原告劳务费5448000元。2014年11月13日,徐伏增经与爱家公司对下余尾款数进行了对账,爱家公司尚欠徐伏增尾款431058.6元。经徐伏增多次催要,爱家公司推诿支付。2015年7月30日,徐伏增给三原告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三原告向爱家公司主张权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出三原告与徐伏增之间就该工程劳务费用如何结算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徐伏增以厚德公司的名义与爱家公司签订了劳务大清包合同,与三原告实际承接了爱家公司的劳务工程,该劳务大清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徐伏增在向爱家公司追要尾款的同时,为三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全权委托三原告向爱家公司要账,三原告具备了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爱家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及价款支付徐伏增及三原告剩余劳务费431058.6元,及质量保证及400000元,以上共计831058.6元。三原告超出部分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伏增本身就是该劳务大清包合同的承包人,也是劳务费用的权利人,三原告要求徐伏增支付其下余劳务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与徐伏增之间的劳务结算方式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厚德公司系出借资质方,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振杰、张健正、王洪亮劳务费及质量保证金共计831058.6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徐伏增和新乡市厚德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和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贾振杰、张健正、王洪亮负担7090元,被告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1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宇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明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