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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蒋某甲、杨某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杨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1983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个体经营,住当涂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个体经营,住当涂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杨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凌晨,蒋某甲酒后驾驶皖E×××××号小轿车搭载蒋某乙、汤某从马鞍山市区驶往位于当涂县石桥镇起垅村的家中。当其驾车沿当涂县青黄路由北向南行至伏龙桥路段时,因酒后驾车打瞌睡,导致所驾驶的小轿车方向跑偏,撞到了路边的反光柱和树木上,致使小轿车受损。蒋某甲为了逃避公安机关处罚和骗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当即打电话让杨某赶到事故现场。凌晨3时许,杨某赶到现场后,蒋某甲让杨某冒名顶替其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杨某表示答应,后杨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报案,称其驾驶皖E×××××号小轿车出了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蒋某甲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办理了车险理赔事宜。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蒋某甲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6800元。同日,蒋某甲将该款支付给马鞍山市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杨某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4月12日向马鞍山市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15日,被告人蒋某甲退出人民币76800元,并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发还给了被害单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杨某系共同犯罪,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蒋某甲、杨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甲、杨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与其朋友蒋某乙、汤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一大排挡吃饭并饮酒。1时30分许,蒋某甲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皖E×××××号小轿车搭载蒋某乙、汤某从马鞍山市区驶往位于当涂县石桥镇起垅村的家中。2时30分许,当其驾车沿当涂县青黄路由北向南行至伏龙桥路段时,因酒后驾车打瞌睡,导致所驾驶的小轿车方向跑偏,撞到了路边的反光柱和树木上,致使小轿车左前灯和保险杠等处受损。蒋某甲为了逃避公安机关处罚和骗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当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并让杨某赶到事故现场。凌晨3时许,杨某赶到现场后,蒋某甲让杨某顶替其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杨某表示答应。因被告人蒋某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后杨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报案,称其驾驶皖E×××××号小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蒋某甲作为被保险人至该保险公司办理了车险理赔事宜,该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蒋某甲卡号为:62×××5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6800元。同日,蒋某甲将该款支付给马鞍山市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杨某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4月12日向马鞍山市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15日,被告人蒋某甲退出人民币76800元,已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询问笔录、机动车登记信息、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储蓄对账单、投保确认书、保险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照片、杨某驾驶证照片,证人蒋某乙、汤某、唐某、胡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事故现场照片,皖E×××××号小轿车行驶轨迹照片,被告人蒋某甲、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作为被保险人,伙同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杨某系共同犯罪,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杨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已向被害单位退赔偿全部款项,酌情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宏庆审 判 员  汪 弘人民陪审员  谷荣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