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邢毅与麻伟东、一审第三人生丽花、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邢毅,麻伟东,生丽花,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5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毅,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龙井市龙.委托代理人: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麻伟东,男,1967年4月8日出生,回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司法局职员,现住吉林省延吉市。一审第三人:生丽花,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一审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再审申请人邢毅因与被申请人麻伟东、一审第三人生丽花、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信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邢毅提供《借款协议》,并提供了2012年7月25日向信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2014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委托协议书》,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证明其向生丽花借款,委托信诚公司代为收取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并向借款人生丽花和担保人麻卫东催款的相关事宜。信诚公司仅作为邢毅的委托代理人向生丽花及麻卫东催款,并不能因此认定其为债权人,也不能因此认定邢毅主体不适格,这也与生丽花一审庭审陈述相矛盾。综上,邢毅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