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张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张飞,赵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02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超,系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被告赵艳。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飞、赵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日娜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丽洁、被告张飞、赵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斯分行与被告张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赵艳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张飞向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8万元,借款用途为开饭店,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1年5月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飞发放了8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飞从2012年5月8日起开始违约,截止2016年3月10日,张飞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198.24元、利息105.03、本金逾期罚息2311.45元、利息逾期罚息110.44元,本息共计4725.16元。现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及时收回借款,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张飞、赵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198.24元及截止2016年3月10日利息105.03、本金逾期罚息2311.45元、利息逾期罚息110.44元,以上共计4725.16元,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7%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飞、赵艳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情况:1、被告张飞、赵艳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3页,证明被告张飞、赵艳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0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飞、赵艳于2011年5月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3、借据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9日按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约定将8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张飞指定的账户;4、贷款逾期明细表一份1页,证明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被告张飞、赵艳尚欠本金2198.24元,及利息105.03元,本金逾期罚息2311.45元,利息逾期罚息110.44元。5、违约时间证明一份1页,证明被告张飞、赵艳于2012年5月8日开始逾期。6、律师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1000元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6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6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5月9日,被告张飞、赵艳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飞、赵艳贷款金额为8万元,贷款用途为开饭店,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5月9日到2012年5月8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1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计算。合同约定,“借款人指定下列账户,作为专用于贷款资金的发放、对外支付、还款账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1年5月9日将8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张飞的帐户。另查明,被告张飞、赵艳从2012年5月8日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3月10日,被告张飞、赵艳尚欠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2198.24元、利息105.03元、本金逾期罚息2311.45元、利息逾期罚息110.44元,本息合计4725.16元。又查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未实现债权支出100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1年5月9日与被告张飞、赵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飞、赵艳发放了8万元贷款,被告张飞、赵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张飞、赵艳在2012年5月8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张飞、赵艳返还借款本金2198.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张飞、赵艳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赵艳(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2198.24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3月10日利息105.03元、本金逾期罚息2311.45元、利息逾期罚息110.44元,本息共计4725.16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张飞、赵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飞、赵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彩霞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