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刑初35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3月20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平凉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么鑫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在“平凉纯碱手工馒头店”购买馒头时,因琐事和被告人李某甲父母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为了给其父母出气,遂将被害人蒲某某用拳头、膝盖殴打,致使被害人蒲某某右侧两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蒲��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某乙、张某、贺某某、蔺某某、鄢某某、骆某某、龚某某的证言,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谷公鉴字(2016)40号鉴定文书,住院病历,调解协议,收条,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某甲的供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恩应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代理审判员 牛佳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米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