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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特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江成祥、刘安群等与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21民特40号申请人江成祥。申请人刘安群。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了申请人江成祥、刘安群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江成祥与申请人刘安群于2016年5月30日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当事人对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08214201600456号无异议。二、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同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安群的经济损失4481.82元(其中医疗费147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853.05元、误工费1085.7元、摩托车车损850元)。三、扣除江成祥已经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还应给付刘安群2158.75元(现场给付)。四、此事故调解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经调解达成协议签字后,不得反悔,本次交通事故民事部分终结。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江成祥与申请人刘安群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永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左思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