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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林华德与临海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德,临海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2号原告:林华德。委托代理人:陈玲珠、金千军,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海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狮云村。法定代表人:赖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滨、林咸根,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华德与被告临海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7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千军,被告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滨、林咸根在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在本院的执行款2210132.11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8日签订《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其总承包的玉环县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浙江嘉祥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位于玉环漩门工业城的2#、3#、4#厂房工程中的木工和外墙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3元结算,后因人工工资上涨,双方协商按105元/平方米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9月22日,因业主拖欠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被告统一协调向业主主张工程款。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与业主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一、二审判决,由业主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10132.11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业主赔偿被告合同损失575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但遭到拒绝。原告实际施工的2#厂房2层面积为3946平方米,4#厂房2层面积为8339平方米,按单价105元/平方米计算为1289925元,2#、3#厂房基础补差90000元,共计工程款为1379925元。原告已领取工程款1090000元,尚余289925元未支付。因工程停工,原告向第三人承租的钢管和扣件尚有留在工地。截止2012年1月31日,钢管尚留32832.8米、扣件45932套,租金损失为1585273.65元[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1月31日=84093.93+64358.74+70970.3+91203.31+46809.89=357436.17元,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32832.8×0.015+45932×0.01)×30×43=1227837.48元],脚手片48260元(2413张×20元),安全网14640元(915张×16元),模块、方木价款按协商确定的赔偿额30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为1948173.65元。综上,被告应及时支付未付工程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变更,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795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948173.65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安公司辩称:一、对2#、3#厂房的基础补差8万元无异议,本案所涉2#厂房2层建筑面积为3946平方米,4#厂房2层建筑面积8225平方米,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9万元;二、按照《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3元计算,而非105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钢管、扣件的租费和脚手片、安全网、模板、方木的价款共计1948173.65元依据不足;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1、案外人顾金荣承建了玉环县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公司)位于漩门工业城2#、3#、4#厂房的土建、二次内外装饰工程。因顾金荣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借用被告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后案外人顾金荣于2011年1月8日以被告公司名义与无施工资质的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工程中的木工和外墙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103元,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外墙脚手架时间在被告开工之日起9个月等内容。涉案工程于2011年4月11日开工,并于2011年9月22日停工。2012年3月24日,被告与嘉祥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现场遗留材料进行切割。2012年5月11日,嘉祥公司就涉案建设工程向被告及案外人顾金荣提起诉讼。被告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中包含了原告的损失,该部分损失的计算依据是由原告提供,再由被告在该案中提出,具体为:钢管租费598915.29元(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保留之后的诉权),脚手片48260元(2413张×20元),安全网14640元(915张×16元),模板、方木价款300000元。后本院(2012)台玉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认定该部分损失可待确定后另行主张。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民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虽对上述判决予以改判,但改判内容未涉及上述内容,判决同时确认涉案工程停工后损失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2、经双方确认,原告施工2#厂房的建筑面积为3946平方米,4#厂房的建筑面积为8225平方米。双方对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工程款109万元及由被告再额外向原告支付2#、3#厂房的基础补差8万元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明、《厂房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工程切割清单、民事反诉状、(2012)台玉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台民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4#厂房面积确认单、说明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顾金荣借用被告公司名义与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订立施工合同,双方订立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就原告而言,并没有证据表明其知晓案外人顾金荣借用了被告公司的名义,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施工合同。则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因被告与嘉祥公司就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进行了有效切割,其中包含了原告的施工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但双方对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金额、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时效问题等问题存在争议,本院结合各方举证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关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本节主要争议为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根据《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103元,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原告虽主张双方已协商涨至105元/平方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至于被告与嘉祥公司的工程款约定,与原告并无关联,故本院认定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3元计算单价。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施工的建筑面积为12171平方米(3946平方米+8225平方米),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1253613元。此外,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3#厂房的基础补差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9万元,被告尚欠243613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指的是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计取工程价款,并不包含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原告主张因工程停工造成各项损失计1948173.6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一财产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用以证明钢管、扣件的租金损失;证据二民事反诉状及民事诉讼证据清单,证明被告在与业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提出反诉,被告认可原告的脚手架48260元,钢管598915.29元,安全网14640元,模块等30万,以及钢管租金等损失;证据三录音及文字,证明2015年8月31日后原告催讨工程款及损失,被告承认钢管扣件留在工地,同意结算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四工程联系单、发货单、水泥采购单、钢材采购单、电费收据联、解除合同告知函、复工函、工程切割清单,证明2011年9月22日后工程在继续施工;证据五公证书、现场查勘笔录、照片,证明厂房的现状及脚手架均还留在工地上;证据六《承包协议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将协议书的原件邮寄给被告,用于被告与嘉祥公司的诉讼举证使用。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主张并无依据。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均存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依据原告所列损失向业主提出反诉,该行为并不能表明被告对原告损失的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四、五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六协议书中第十条第六款不予认可,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仅能证明原告将协议书交到邮局,不能证明被告有收到,被告未曾收到协议书原件。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证据七《承包协议书》,证明工程分包情况、脚手架的期限为9个月及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证据八申请书,证明原告知晓停工的事实。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七中第十条第六款不予认可,原告已将协议书原件寄给被告,且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停工日期。本院认为,关于工程的停工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在2011年9月22日后正常施工,工程的停工并不代表施工现场完全停滞,况且,在被告提供的证据八中,原告签字确认工程从2011年9月23日开始一直没有正常施工,只能停工,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工程未在2011年9月22日停工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停工日期,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22日停工。关于《承包协议书》。双方均仅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协议书》副本,除第十条第六款不一致外,其余均一致,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该款规定“外脚手架时间在甲方开工之日起9个月内,如超过期限甲方赔偿给乙方实际损失费用”,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该款规定“外脚手架时间在甲方开工之日起9个月内,如超过期限甲方赔偿给乙方每月按建筑面积2元/㎡”。原告虽主张其将协议书原件寄给了被告,用于被告与嘉祥公司的诉讼使用,并提供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但该快递单中未显示签收情况,无法确定被告已签收,且快递单并不能明确邮寄的是上述争议的协议书。因原告举证不足,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协议书原件在被告处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哪份协议书为真,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无关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不足。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法证明其损失的钢管、扣件真实的数量、价格,也无法证明钢管、扣件是否均使用到涉案工程中。其次,在被告与嘉祥公司的诉讼中,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钢管、扣件、脚手片、安全网、模板、方木的损失向嘉祥公司主张施工损失,该诉讼行为并不能表明被告对原告损失的认可,且该案中也未对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仅凭此主张钢管、扣件、脚手片、安全网、模板、方木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金额依据不足。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依据不足。钢管、扣件、脚手片、安全网、模块、方木等均属于建筑材料,应当包含在原告的施工成本当中。本院已参照合同支持了原告的工程款主张,被告既已将木工和外墙脚手架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上述费用在施工期限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涉案工程于2011年4月11日开工,并经生效判决认定于2011年9月22日停工,加上3个月的损失合理期限,诉争建筑材料的使用期限也未超过双方约定的9个月的脚手架搭设期限。至于停工后3个月之外的损失,因原告未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时效问题被告在与嘉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工程款及工程损失,提供了原告提交的材料。该案于2012年5月11日经本院立案受理,直至2015年8月31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视为时效处于中断状态,故本院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林华德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243613元;二、驳回原告林华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临海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案件受理费24529元(原告预交22334元),由原告负担21833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269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550元(上述未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52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华鑫人民陪审员  李加兵人民陪审员  董伯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