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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汉元与潘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元,潘占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869号原告:王汉元。委托代理人:于海超,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占彬。原告王汉元与被告潘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元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以搞装修需要垫资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给付利息2万元,并为我书写了借条。2015年12月24日被告又以养殖为由向我解款3万元,并为我书写了借条。事后我发现被告既没有搞装修也没有做养殖,我便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占彬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占彬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王汉元借款200000元整。2015年12月24日被告潘占彬向原告王汉元借款3000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王汉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占彬给付欠款2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录音光盘、银行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汉元借款本金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潘占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于 洋助理审判员  刘文清人民陪审员  申海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