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字第08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兰英,马银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银华,王兰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字第08010号原告: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55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75009807-8。法定代表人:伍顺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马银华,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王兰英,女,汉族,1976年7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马银华,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华龙大道**号*幢22-6,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4********。系王兰英的丈夫。原告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兰云天物管公司)诉被告马银华、王兰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兰云天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媛、吴爽,被告马银华以及被告王兰英的委托代理人马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兰云天物管公司诉称,二被告是重庆海兰云天·畔山林语的业主。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海兰云天·畔山林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自2014年6月起至2016年2月欠缴物业服务费,从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欠缴公摊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200.2元、公摊费133.3元、滞纳金3168.4元,共计6501.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银华和王兰英共同辩称,2014年6月到2016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以及从2014年4月到2016年1月的公摊费,被告未缴纳是事实,对其计算的方式及费用无异议。但被告未缴纳物业费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达不到标准,电梯的保养不到位,维修乱用大修基金,被告居住的4栋货梯有问题,但物业公司一直没有处理。被告居住的4栋房屋出现塌陷问题,物业公司也一直没有处理。小区车库垃圾长期堆放,物业公司并未及时清理。业委会成立后,原告没有移交相关的物业资料给业委会。业委会是去年11份成立的,今年2月应该续签合同,但是原告并未与业委会签订物业合同。对公共区域的广告收益,被告也没有公示出来。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银华和王兰英系重庆海兰云天·畔山林语某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6.98平方米。2012年8月10日,原告海兰云天物管公司(甲方)与二被告马银华、王兰英(乙方)签订了《重庆海兰云天·畔山林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海兰云天物管公司对二被告所居住的重庆海兰云天·畔山林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原告对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项目进行维修、修缮、服务与管理;对房屋外观、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绿化、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等事项的服务质量进行了约定;住宅每月物管费为1.2元/平方米,于每月25日至次月5日缴费,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的日常用水、电费据实分摊。未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的3‰的滞纳金。同时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为畔山林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未交纳2014年6月到2016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以及从2014年4月到2016年1月的公摊费。庭审中,原告明确二被告每月应交的物业服务费为152.4元,欠费21月,金额为3200.2元,其欠缴的公摊费为133.3元。二被告对原告计算的方式及费用无异议。另查明,畔山林语小区部分共有设施存在损坏失修状况、垃圾清理不及时、卫生状况较差等状况。上述事实,有《重庆海兰云天·畔山林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照片、欠费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银华和王兰英作为畔山林语小区业主,与原告签订的《重庆海兰云天畔山林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虽然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垃圾清理不及时、公共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及时等瑕疵,但被告不应因此长期拒付全部的物业服务费。现二被告对所欠的物业服务费3200.2元以及公摊费133.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二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虽然被告马银华和王兰英拒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但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瑕疵,故其关于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银华和王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200.2元以及公摊费133.3元,共计3333.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马银华和王兰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邱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宏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