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1095号原告胡某某,女,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长玉,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某甲,男,1981年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淮滨县司法局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丁长玉,被告穆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穆某乙,××××年××月××日婚生一男孩穆某丙。原告、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殴打原告。2016年3月29日,原告被被告殴打住院,在治疗回家的路上被告将原告往马路中间推,扬言让大货车轧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手续、户口本,证明婚姻关系及婚生一子一女。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穆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孩穆某乙,××××年××月××日婚生一男孩穆某丙。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两子女,表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两人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被告均应理性对待家庭,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和交流,仍有和好之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振杨-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