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行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戴彩凤、郑黎明等与永嘉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彩凤,郑黎明,郑雪风,郑风静,郑雪莲,永嘉县人民政府,戴瑞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行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彩凤。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黎明。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雪风。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风静。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雪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繁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姜景峰,县长。委托代理人戴建文,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跃枢,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瑞通。委托代理人戴晓蛟。上诉人戴彩凤、郑黎明、郑雪风、郑风静、郑雪莲因诉永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第三人戴瑞通于1982年间以“住房紧张”为由向原岩坦区岩坦公社岩坦大队提出申请,要求在原“车站外面”建房三间面积约120平方米,后报经原永嘉县岩坦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批准同意建造,并交纳“土地款”25元。1984年间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原永嘉县土地管理局经调查核实,于1995年6月20日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坐落永嘉县岩坦镇坦一村,四至:东至戴岩来屋墙中,南至道坦,西至杂地,北至小巷,占地面积112.8平方米,地号12-11-004,权属性质集体,主要用途住宅。1993年2月3日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批准郑英忠(已故,系本案原告戴彩凤之夫,郑黎明、郑雪风、郑风静之父)取得坐落岩坦镇岩坦村“糕饼厂外”32.8平方为宅基地使用权,土地四至范围:东至戴家小屋,西至大路,北至小巷,南至纸厂塘。第三人认为岩坦镇人民政府确认原告方该集体土地使用权与第三人已取得的相关土地使用权存在重叠,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第三人于2009年10月28日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第三人坐落在岩坦镇岩坦村小地名“车站外面糕饼厂”前房屋西边伙房的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所有。岩坦镇人民政府经调查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永坦镇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戴瑞通对岩坦镇岩坦村小地名“车站外面糕饼厂”前房屋的西边土地即申请人房屋西边的土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被申请人戴家禄、戴彩凤对该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第三人戴瑞通不服,于2012年5月30日以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温永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2月3日对郑英忠作出土地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判认定戴瑞通的原告主体资格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浙温行终字第23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戴瑞通的起诉。第三人不服,提出再诉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浙行再字第6号行政裁定,裁定: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浙温行终字第234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5年3月19日,原告戴彩凤等五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永嘉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6月20日发给第三人戴瑞通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原告在2012年间就已经知道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在2015年3月才提起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且不存在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而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戴彩凤、郑黎明、郑雪风、郑风静、郑雪莲的起诉。上诉人戴彩凤、郑黎明、郑雪风、郑风静、郑雪莲诉称:一、原审裁定以超过2年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没有超过20年。原审裁定适用行政诉讼法修正前的旧司法解释错误,该司法解释与上述规定抵触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原告的宅基地纠纷自2012年开始至今还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审结,耽误的起诉期限不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依法应该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永嘉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在2012年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其于2015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戴瑞通同意被上诉人永嘉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裁定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上述规定内容可以看出,第二款规定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行为的情形,否则,应适用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上诉人于2012年间就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其于2015年3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条文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被废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期限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诉权,原审裁定适用该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并无不当。但上诉人从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至起诉之日,也已经超过2年期限,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上诉人诉称的其土地纠纷一直处于诉讼过程中之事实,并不影响其在法定期限内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上诉人据此主张耽误的期间应该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旭东代理审判员 陈 雕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奇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