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邹金风、高凡、高志生、沈学美诉被告陈明海、江苏宝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金风,高凡,高志生,沈学美,陈明海,江苏宝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463号原告邹金风,女,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原告高凡,男,1994年4月30日生,汉族。原告高志生,男,1941年4月25日生,汉族。原告沈学美,女,1944年5月4日生,汉族。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衡亮,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海,男,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被告江苏宝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中山科技园科创大道9号5幢103室。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金风、高凡、高志生、沈学美诉被告陈明海、江苏宝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祥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金风、高凡、高志生、沈学美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衡亮、被告宝祥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金风、高凡、高志生、沈学美诉称:2016年3月18日14时35分许,被告陈明海驾驶被告宝祥物流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化学工业园区晓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葛中南路路口,在向南右转弯过程中,因观察疏忽,所驾车辆撞到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高某某,造成高某某被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陈明海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5630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明海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属于宝祥物流公司所有,自己是职务行为。被告宝祥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我方垫付了运尸费600元、拖车费50元,并先行支付死者亲属赔偿费用4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责任认定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包括诉讼费;3、事故车辆驾驶员若承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刑事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4、死者遗体整容费我公司不应承担;5、死者被扶养人生活费还应当扣除其每月享受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6、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只认可3000元;7、对死者生前商品折损和房租损失我公司认为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对该费用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4时35分许,被告陈明海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化学工业园区晓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葛中南路路口,在向南右转弯过程中,因观察疏忽,所驾车辆撞到同方向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高某某,造成高某某被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陈明海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宝祥物流公司所有,陈明海系宝祥物流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执行职务行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宝祥物流公司垫付了死者高某某车辆施救费50元、运尸费600元并先行支付给原告40000元的赔偿费用。另查明,原告高志生、沈学美育有三子一女,死者高某某系幼子。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殡葬服务发票、电动车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高某某虽然存在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且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因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20)。原告以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主张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高志生、沈学美生活费,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虽然高志生、沈学美每月可享受一定的基本生活保障费,但并不因此免除高某某应尽的赡养义务,因此,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基本生活保障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需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140元(24966×5÷4+24966×8÷4);(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以被告陈明海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结合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30891元,原告主张的整容等费用支出,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故对其主张的额外支出的整容等费用不予支持;(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5)、车辆损失支持1100元、运尸费600元、车辆施救费50元。以上五项合计910741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第(1)至(4)项合计908991元属于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超过对应的保险限额,按110000元计算;第(5)项175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不超过对应的保险限额。综上,本案的交强险限额为1117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98991元(910741-111750),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根据事故责任,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989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金风、高凡、高志生、沈学美111750元(江苏宝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垫付款40650元在与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相冲抵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37559元直接返还江苏宝祥物流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金风、高凡、高志生、沈学美798991元;三、驳回原告邹金风、高凡、高志生、沈学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1元,由被告江苏宝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宛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