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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出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市莱山区澳柯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蓝德空调公交车站点北侧时,与前方顺行的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焦正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