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3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沧州建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沧州港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建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沧州港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沧州宝恩吸附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欧莱曼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闫志军,刘金猛,刘保朝,卢广明,李彦军,卢照金,张全香,李忠正,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1281号原告沧州建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洲。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原华泰商厦)。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志军。地址沧州市开发区。被告沧州港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全香。地址黄骅市。被告沧州宝恩吸附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照金。地址沧州市献县。被告河北欧莱曼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广钊。地址沧州市献县。被告闫志军,男,汉族,1966年8月8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刘金猛,男,汉族,1975年1月3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刘保朝,男,汉族,1964年6月29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卢广明,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李彦军,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卢照金,男,汉族,1976年6月9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张全香,女,汉族,1976年4月13日生,住沧州市献县。被告李忠正,男,汉族,1979年1月24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上述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荣涛,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荣。地址沧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玉良,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建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北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沧州港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沧州宝恩吸附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欧莱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闫志军、刘金猛、刘保朝、卢广明、李彦军、卢照金、张全香、李忠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河北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沧州港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沧州宝恩吸附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欧莱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闫志军、刘金猛、刘保朝、卢广明、李彦军、卢照金、张全香、李忠正委托代理人王荣涛以及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建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河北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贷款10000000元人民币,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其余各被告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河北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贷款到期后不能如期还款,原告依约在2015年11月10日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向各被告进行追偿,但被告拒绝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北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10000000元、利息775994.34元以及违约金538799元,被告沧州港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沧州宝恩吸附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欧莱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闫志军、刘金猛、刘保朝、卢广明、李彦军、卢照金、张全香、李忠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十三被告负担。被告河北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沧州港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沧州宝恩吸附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欧莱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闫志军、刘金猛、刘保朝、卢广明、李彦军、卢照金、张全香、李忠正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中将利息和违约金同时主张,法律依据不充分。二、原告为河北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10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本案其余被告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但在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时候,被告沧州港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用其设备为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依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十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只对被告沧州港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提供保证责任。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实际约定为最高担保额为3000000元。因此我们主张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承担额为3000000元。其余同上述十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沧州建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河北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10000000元。二、2014建保委(字)第118号委托保证合同(一)一份,河北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贷款的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供保证数额为本金10000000元。合同第二条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合同第6条第三项约定违约责任,约定了违约金。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作为保证担保人向河北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四、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一份,证明本案除河北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外的十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反担保。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即河北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所代偿的全部款项、利息。第六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八条的第六项约定证明本案中借款人自己设定抵押的,即便放弃抵押顺位的,也承担连带责任。五、保证反担保合同(二)一份,第六条第四项更进一步约定了反担保存在抵押担保的各保证反担保人仍承担保证责任。六、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一份,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向原告出具的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的证明。证实原告代偿了本金10000000元,利息775994.34元。被告河北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沧州港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沧州宝恩吸附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欧莱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闫志军、刘金猛、刘保朝、卢广明、李彦军、卢照金、张全香、李忠正质证称,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委托保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5%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538799元不是担保人的实际损失。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保证反担保合同(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违反担保法规定,约定无效。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没有异议。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仅对保证反担保合同(一)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新中联仅提供过一次反担保,当时约定的数额是3000000元,出借银行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没有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借款行为以及原告的担保责任提供过反担保,该证据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签字处为单独一页,并且该反担保合同没有齐缝章,不能证明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为前述五页内容提供反担保。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与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保证合同的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即河北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按甲方即原告担保的债权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低于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增加。于签订该委托保证合同当日,沧州港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沧州宝恩吸附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欧莱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一),在此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范围(一):一、甲方即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所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及其他损失、费用等;二、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以及利息等;三、甲方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用等。第六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第八条乙方的陈述和承诺中的第六款约定:如借款人以自己的财产向甲方设定了抵(质)押反担保,即使甲方放弃了该抵(质)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质)押权,仍在本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闫志军、刘金猛、卢照金、张全香、李忠正、卢广明、刘保朝、李彦军也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二),除了上述约定外,在该合同的第六条保证方式的约定中,第3项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即八位自然人被告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4项约定,如对甲方即原告的反担保既有本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则乙方和物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实现担保权时,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先行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甲方也可以请求乙方先对物的担保范围外的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然后再在物的担保变现后尚不能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在被告河北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于2015年11月10日代被告河北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775994.34元,共计10775994.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于原告代被告河北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偿还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二)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约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各被告对原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10日原告代被告河北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775994.3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的其仅给被告河北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的借款提供过反担保,且担保金额为300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其他十二被告辩称的被告沧州港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用其设备为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十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只对沧州港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提供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一)和保证反担保合同(二)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先行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故对于各被告辩称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原告与主债务人河北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一)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乙方即被告河北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按甲方即原告担保的债权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低于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增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以及利息等,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38799元(债权总额10775994.34元×5%=53879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沧州建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75994.34元以及违约金5387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沧州港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沧州宝恩吸附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欧莱曼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闫志军、刘金猛、李彦军、卢照金、张全香、李忠正、卢广明、刘保朝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89689元,由十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玲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德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