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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魏长青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4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0年7月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6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处以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魏×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黑色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龙塘路与木燕辅路交叉路口时,与候×(男,43岁,河北省人)驾驶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车上乘坐项×)追尾,该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栾×(男,31岁,河北省人)驾驶的雅阁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相撞,魏×离开现场,后被查获。经认定,魏×负事故全部责任,栾×、候×、项×无责任。经检验,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5.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如实供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逃逸,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魏×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 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艳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