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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钟一华、毛玖辉、钟某某与谢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一华,毛玖辉,钟某某,谢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50号原告钟一华。原告毛玖辉。原告钟某某法定代理人税赵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童婷婷,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磊。委托代理人代洪荣,德阳市罗江县精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一华、毛玖辉、钟某某与被告谢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萍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陶星、邓国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一华、毛玖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谢磊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一华、毛玖辉、钟某某诉称:2015年7月15日22时07分许,谢磊、钟波酒后,谢磊驾驶钟波所有的无号牌、无保险的二轮摩托车,在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月形村2组村道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钟波当场死亡,现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摩托车驾驶人情况”的旌公交证字(2015)第5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酒后驾驶摩托车致钟波死亡,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没有任何赔偿意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谢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68630.5元[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62元(18027元×12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磊辩称:原告声称答辩人酒后驾驶摩托车,不予认可,答辩人只是喊钟波骑车送答辩人去外公处,驾驶摩托车的人是钟波,摩托车也是钟波的;且交警队经过多次调查都无法确定是谁在驾驶,因此原告不能认定摩托车是由被告驾驶的;从尸检报告可以表明钟波死于颅脑损伤,答辩人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2时07分许,被告谢磊与钟波在孝泉镇月形村2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钟波当场死亡,谢磊受伤。2015年8月17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旌公交证字[2015]第5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摩托车驾驶人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特出据此事故证明。2015年7月16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受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警大队委托,对钟波进行尸表检验、死因分析,并作出福森特司鉴[2015]病鉴字第39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尸表检验推断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7月16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受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警大队委托,对谢磊、钟波血中乙醇浓度进行检验,分别作出川华司鉴[2015]X醇检字第0913号、0917号血醇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所送“谢磊”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9.4mg/100mL;所送“钟波”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42.6mg/mL。根据原告钟一华、毛玖辉、钟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从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根据对被告谢磊及其余几名知情人的询问,可知事发当晚,被告谢磊打算借钟波的摩托车至孝泉镇找其父谢先贵,后与钟波一起在茶馆吃过晚饭、饮过酒后,由被告谢磊驾驶钟波所有的摩托车,搭载钟波离开,他们先去了谢磊外公卢成先家里,停留十几分钟后,又由谢磊驾驶摩托车,搭乘钟波离开了谢磊外公家。后该车行至在孝泉镇月形村2组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谁驾驶摩托车无法查明。钟波系城镇户籍居民,其父钟一华(本案原告)育有钟波在内的2个成年子女。事故发生时,钟波所有的该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时该摩托车的驾驶人是谢磊还是钟波。本院认为,根据已有证据显示,谢磊、钟波自茶馆往谢磊外公家时,该车由谢磊驾驶,从谢磊外公家离开时该车依然由谢磊驾驶,且根据血醇浓度检测,钟波饮酒比谢磊多,因此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谢磊驾驶更加符合情理。被告谢磊虽抗辩车辆驾驶人为钟波,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因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本案中,钟波与被告谢磊一起饮酒后,明知谢磊无车辆驾驶证,仍将其无号牌车辆交由谢磊驾驶并未阻止,并且钟波在乘坐车辆时也未采取戴头盔等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谢磊与钟波过错,依法认定对于原告因钟波死亡所受损失,被告谢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钟波死亡所受损失依法计算如下:关于丧葬费22848.5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497620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62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受害人损害的严重程度、侵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本院处理同类型案件的情况,酌情支持25000元。综上,原告钟一华、毛玖辉、钟某某因钟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到的损失共计618630.5元[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62元],被告谢磊应承担309315.25元(618630.5元×50%),另被告谢磊还应想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334315.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一华、毛玖辉、钟某某支付赔偿款334315.25元;二、驳回原告钟一华、毛玖辉、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0490元,由被告谢磊承担9441元,由原告钟一华、毛玖辉、钟某某承担1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萍丽代理审判员  陶 星代理审判员  邓国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