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宏伟与慎明亮、慎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伟,慎明亮,慎伟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2338号原告刘宏伟,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7月19日。被告慎明亮,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10月17日。被告慎伟鹏,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3月18日。原告刘宏伟诉被告慎明亮、慎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伟,被告慎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慎伟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慎明亮、慎伟鹏借原告人民币120万元,约定每月付息3万元,二被告向原告保证于2014年7月23日前偿还50万元,2015年1月20日前偿还50万元,否则除月息照付外,另每月加收违约金1万元;后经讨要,二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还款50万元,但2014年7月29日又借50万元,二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8日,本金120万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人民币本金12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120万元之日止。被告慎明亮辩称,对起诉的本金无异议,与原告协商利息免除,先把本金还清。被告慎伟鹏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5月2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慎明亮、慎伟鹏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协商抵账本金70万元,利息1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被告慎明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借款无异议。对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书抵账本金70万元,利息10万元,总共80万元,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慎明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慎伟鹏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慎明亮、慎伟鹏向原告刘宏伟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每月支付3万元,同时约定相应的违约金。后被告慎明亮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8日,此后因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未偿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刘宏伟以2014年5月28日的借条为证诉请被告慎明亮、慎伟鹏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被告慎明亮对120万元借款本金当庭予以认可,同时因被告慎伟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20万元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利息的诉求,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显示利息约定为2.5分,每月支付3万元,原告称二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慎明亮对此予以认可。因原告诉请被告从2015年10月28日起偿还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120万元还清为止,该项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因被告慎伟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慎明亮、慎伟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宏伟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慎明亮、慎伟鹏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待被告向原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审 判 员 邹银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