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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8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岚、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洛宁县长虹路南段处,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被洛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5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父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张某的询问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能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萍代理审判员  陈 瑾人民陪审员  金小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阿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