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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6执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胡德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德林,荀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6执353号申请执行人胡德林,农民。申请执行人荀建华,农民。申请人胡德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荀建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2826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向荀建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荀建华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胡德林支付义务款41900元,并负担诉讼费484元、执行费535.7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荀建华现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且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荀建华目前下落不明,胡德林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对本案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仍无法有效执结本案,现胡德林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胡德林若发现荀建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咸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6执35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邦杰审判员  熊建华审判员  陈 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白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