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3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志涛与刘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涛,刘永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136号原告张志涛,馆陶县规划局职工。被告刘永成,馆陶县纪委工作。委托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涛与被告刘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靳旭业、人民陪审员刘金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广姣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涛,被告刘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涛诉称,2014年6月12日,张克峰向我借款5万元,在城关信用社以现金的方式给张克锋的,当时张克锋、被告刘永成和我在场,约定20‰的利息,由刘永成作为担保人。利息按季度结算给了3次,2015年3份给了最后一次利息。2016年4月20日我曾起诉过张克峰,起诉之前和担保人刘永成也协商过,于2015年4月16日打印了一个空白协议书,当时协商说先不起诉刘永成,只起诉借款人张克峰,后来我撤诉了。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永成还款。被告刘永成辩称,交付现金的事实原告与第一次开庭所述不一致,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明确表示是以转帐的形式转给张克锋。刘永成与原告在2015年4月16日也没有签署过任何协议,原告在2015年4月20日起诉张克锋,证明原告已向张克锋催要借款本金,因此刘永成的保证期间应该自2015年4月20日起开始生效,保证期间为2015年4月20日到2015年10月20日,共6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张志涛没有向刘永成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也证明被告刘永成的担保期间已过,不用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张志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证明借款及担保情况。2、空白协议书一份,证明因催要借款事情与刘永成协商过。被告刘永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张克锋是否实际收到50000元借款有异议,因借款人张克锋没有出庭,在双方借贷过程中刘永成也没有到现场,因此需要查明这50000元人民币交付方式是转帐还是现金交付。这张借条上没有显示出张克锋是否已经偿还利息及偿还多少了多少利息,被告刘永成不知道里面的详细情况。对证据2的空白协议书没有我的签字,也不是手写的,是原告自己机打的,所以对该份协议书我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张志涛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符合实际交付借款后书写欠据及担保的常理。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情况。被告刘永成向法庭提交证人出庭证言一份。经质证,原告予以否认。经本院审查,证人出庭证言内容与被告陈述有矛盾,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张克峰向原告张志涛借款50000元人民币,签写了借据,约定20‰的利息,由刘永成作为担保人。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志涛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期限一年,用途经商。月利率20‰,由刘永成担保借款人:张克峰保证人刘永成2014年6月12日保1393000563613932063068”。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法院提交了相关手续起诉被告刘永成。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张志涛作为出借人借人及借据的持有人,依据持有的债权凭证推定其为实际债权人。原、被告已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协议,借据上担保人的签名是被告刘永成书写,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被告刘永成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原告有权选择单独向被告刘永成主张权利。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即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后6个月为担保时间,刘永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债权人张志涛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5年12月13日的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被告陈述张克峰交付利息情况并不清楚,对于利息的交付日期及金额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利息交付状况,法院不能确认利息的交付及计算方式,故对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涛本金5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张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人民币,由被告刘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章柱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人民陪审员 刘金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广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