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高淳区中合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兰、史伟、史四海、孙萍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高淳区中合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史伟,杨小兰,孙萍萍,史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578号原告南京市高淳区中合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人民南路99号1幢。法定代表人李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胄军、XXX,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伟,男,1977年5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杨小兰,女,1982年3月3日生,汉族。被告孙萍萍,女,1983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史四海,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高淳区中合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史伟、被告杨小兰、被告孙萍萍、被告史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史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伟、被告杨小兰、被告孙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伟与被告杨小兰系夫妻。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史伟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史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35%,逾期上浮30%,按月结息。并约定如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代理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孙萍萍、被告史四海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萍萍、被告史四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将30万元交付给被告史伟。借款到期后,被告史伟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因本案提起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0元。现要求判令:1、被告史伟、被告杨小兰归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至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代理费10000元;2、被告孙萍萍、被告史四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史四海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史伟、被告杨小兰、被告孙萍萍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有: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据1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1张,被告史伟与被告杨小兰结婚证1本。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史四海不持异议。其他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伟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孙萍萍、被告史四海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史伟借款时与被告孙萍萍系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萍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伟、被告杨小兰归还原告南京市高淳区中合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日,按月1.35%计算,自2016年1月3日至还清之日,按月1.755%计算),承担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萍萍、被告史四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孙萍萍、被告史四海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伟、被告杨小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培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