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执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阜宁县东沟镇信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朱海东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阜宁县东沟镇信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朱海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219号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东沟镇信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钱立太,该社经理。被执行人朱海东,市民。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东沟镇信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朱海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4)阜城商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裁判:被告朱海东偿还原告阜宁县东沟镇信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本金273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45%计算;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175%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朱海东负担。(原告已预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阜城商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陈 艾代理审判员 郝晓东代理审判员 周兴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