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行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名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永昌等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南洲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名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永昌,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南洲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初1376号原告:广州市名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法定代表人:陈恩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士珍、李季冬,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永昌,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蓬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南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舒辉,主任。原告广州市名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粤物业公司)、李永昌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南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洲街道办)公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粤物业公司、李永昌诉称:2016年1月21日,南洲街道办城市管理科和南洲街西约居委会联名发出《告示》,这个行政决定是错误的。名粤广场住宅业主(住户)资料收集单位不应该是广东联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隆嘉物业管理公司,应该是名粤物业公司。南洲街道办城市管理科,南洲街西约居委会从来没有派人了解和协助业主搞好名粤广场的“一户一表”工作。供电局说“一户一表”工作,应该由发展商签合同,由发展商负责收集业主资料报送供电局办理。南洲街道办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将名粤广场的“一户一表”工作搞乱。请求法院撤销南洲街道办属下南洲街城市管理科和南洲街西约居委会于2016年1月21日发出的《告示》。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南洲街道办城市管理科和南洲街西约居委会联合发出《告示》,内容为:“名粤广场各业主(住户):根据海珠区政府2O15年‘一户一表’用电改造工作计划,名粤广场被列为海珠区用电改造的第二批改造单位。现根据用电改造实施单位――海珠供电局工作安排,近期将对名粤广场住宅用电进行改造施工。2O16年1用20日上午,南洲街城管科、西约居委会、海珠供电局、广东联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隆嘉物业管理公司和名粤广场业主代表(××)在南洲街召开联席会议,就‘一户一表’用电改造工作达成一致意见。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一、用电改造单位海珠供电局二、改造协调单位南洲街城管科,南洲街西约居委会三、粤广场住宅业主(住户资料牧集单位广东联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隆嘉物业管理公司协助)四、业主(住户)再提交资料所有业主统一将下列资料(只交复印件,在复印件上由业主本人签名确认)交广州隆嘉物业管理公司。(一)房产证(二)业主本人身份证(三)划扣电费的银行存折/卡(四大银行)五、业主(住户)签订的合同/协议(一)填写委托银行代划电费合同(供电局提供合同)(二)签订居民供用电协议(供电局提供协议)六、其他情况说明本次‘一户一表’用电改造所有费用全部由政府统一开支,各业主(住户)个人不用支付各种费用,请互相知照并监督。”以上事实,有粤物业公司、李永昌提供的《告示》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2016年1月21日,南洲街道办城市管理科和南洲街西约居委会联合发出的《告示》,是对不特定的主体作出的,而且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没有依行政职权设定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该《告示》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名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永昌的起诉。原告广州市名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黎 锦 明人民陪审员 陈海亭人民陪审员陈剑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燕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