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24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鲁礼平与傅惠安、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礼平,傅惠安,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1576号原告:鲁礼平。委托代理人:姜细发,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惠安。被告: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金港大道东618号。法定代表人:傅惠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鲁礼平为与被告傅惠安、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鲁礼平诉请判令:一、被告傅惠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分别按1000000元本金、500000元本金自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31日始至款请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伟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细发、被告傅惠安、被告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傅惠安因经商需要,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天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未还的,借款人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起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借款、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其他约定与2014年11月13日的借款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惠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鲁礼平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分别按本金1000000元及500000元自2014年11月13日及2014年12月31日始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傅惠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傅惠安、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伟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振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