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30执冻字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辛桂东、宋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辛桂东,宋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30执冻字101号申请执行人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敬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亮,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辛桂东,男。被执行人宋志军,男。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涞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辛桂东、宋志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宋志军在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有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宋志军在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志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