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8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董友志与许天乐、陆云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友志,许天乐,陆云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8386号原告董友志,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冯剑豪,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天乐,男,1988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许思筑(系许天乐父亲),男,1965年5月26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费春萍(系许天乐母亲),女,1965年2月4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陆云巧,女,1989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原告董友志诉被告许天乐、陆云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友志的委托代理人冯剑豪、被告许天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思筑、被告陆云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友志诉称:被告许天乐因需要借款而经人介绍认识原告,2015年10月19日,被告许天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双方还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当日原告转账给许天乐18万元,其中3万元是为了保证被告许天乐能按时还款过账之用,并非实际借款。被告许天乐于当日将该3万元及第一个月的利息1.8万元,合计4.8万元转账给了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刘某某(系原告所开公司财务)账户。之后被告许天乐未再偿还过借款及利息。被告陆云巧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担保范围为上述全部借款、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天乐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许天乐偿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以为15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3%计算,其中扣除已经支付的1.8万元);3、被告许天乐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4、被告许天乐偿付原告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5、被告陆云巧对于被告许天乐的上述1、2、3、4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天乐辩称:原告与被告许天乐的确存在借款关系,具体借款经过是案外人姚庆华给被告许天乐打电话询问是否需要借款,之后通过姚庆华介绍被告许天乐认识了原告,2015年10月19日被告许天乐向原告借款,原告转账给被告许天了18万元。当日,被告许天乐马上又转回了4.8万元至原告指定账户,所以原告与被告许天乐真实借款仅为13.2万元。之后被告许天乐还应姚庆华要求通过ATM机向姚庆华指定的账户现金存入过1.8万元,所以目前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11.4万元,对于11.4万元借款本金被告许天乐愿意归还,但是现在无力归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律师费,首先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标准过高;其次,因为被告许天乐借款用途是赌博之用,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所以对于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损失都不予同意。被告陆云巧辩称:被告许天乐所述全部属实,被告陆云巧仅同意就借款本金11.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许天乐作为借款人、被告陆云巧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许天乐因个人财务紧张,特向出借人董友志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借款期间每月利息为(%)即元,每月16日支付利息,不得拖欠,逾期支付每日滞纳金按5,000元计算,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还清借款本金,逾期支付按借款额的6000.00%收取日滞纳金。从逾期次日起算,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滞纳金为止。借款人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查询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费用。上述借款有陆云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查询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确定解决争议的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落款处二被告签字,签订日期2015年10月19日,签订地点上海市松江。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许天乐中国农行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8万元。同日,在该18万元转入后,被告许天乐立即从上述农行卡中转账4.8万元至案外人刘某某农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许天乐转给刘某某的4.8万元是经原告指定,针对本案借款;2、借条上所载“逾期支付按借款额的6000.00%收取日滞纳金”实际为6,000元/天;3、双方曾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12%计息。被告许天乐称按照姚庆华的要求还曾偿还过1.8万元,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条、银行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已提供相关银行支付凭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许天乐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虽然转账给被告18万元,但是立即又在原告的授意下转回了4.8万元。该4.8万元中3万元双方一致认可并非借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另外的1.8万元,原告主张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借条载明的利息应在每月16日支付,即2015年10月19日至11月18日的利息应在11月16日支付,而本案中该1.8万元是在18万元转账当日立即转回的,该行为实际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本院认为应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故此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3.2万元。至于被告许天乐所称之后又向姚庆华指定账户归还过1.8万元,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借款期限内的应为利息,双方一致确认曾约定为月利率12%,此约定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至月3%仍属过高,按照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照年24%计算;逾期未归还的应为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至于被告许天乐抗辩不支付上述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的理由是原告明知被告许天乐借款用于赌博,因被告许天乐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陆云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陆云巧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对于被告许天乐应偿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本院确认被告陆云巧就被告许天乐在本案中应承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天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友志借款132,000元;二、被告许天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友志上述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以13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陆云巧对被告许天乐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财产保全费1,460元,合计诉讼费3,490元,由原告董友志负担560元(已付),由被告许天乐、陆云巧共同负担2,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诗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的,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