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直朋、吴子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直朋,吴子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712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希、林子尧,该公司职员。被告:王直朋。被告:吴子祥。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直朋、吴子祥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王直朋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98875.01元及截止2016年3月1日的利息16047.93元、滞纳金22500元、费用1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吴子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被告王直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子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9月30日,被告王直朋向原告申领大唐信用卡,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双方签订了《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还款小于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0年4月15日,被告王直朋经原告同意将信用额度调整为100000元。2011年10月27日,被告吴子祥与原告签订《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王直朋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被告吴子祥在1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额信用额度内为被告王直朋使用该卡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11月7日,被告王直朋更换了同号卡片并进行使用。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王直朋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8875.01元、利息16047.93元、滞纳金22500元、费用10元;被告吴子祥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直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8875.01元及截止2016年3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16047.93元、滞纳金人民币22500元、费用人民币1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吴子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子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直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王直朋、吴子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XX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