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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唐宁灰,徐金凤,周文博,唐莉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549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新华路29号庭瑞大厦。负责人陈任武,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德芳、倪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一路28号新工厂工业设计产业园03栋1-2层。法定代表人席勇智,经理。被告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一路28号新工厂工业设计产业园3栋1层。法定代表人周文博,经理。被告唐宁灰。被告徐金凤。被告周文博。被告唐莉莉。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久缝纫公司)、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政物资公司)、唐宁灰、徐金凤、周文博、唐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久缝纫公司、欣政物资公司、唐宁灰、徐金凤、周文博、唐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远久缝纫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渤武分流贷〈2015〉第3号),约定: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远久缝纫提供人民币22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用于向上游供应商采购缝纫设备,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每笔贷款的贷款金额、期间、利率、结息方式在公司贷款借据中约定,如被告远久缝纫贷款期间内违约,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单方面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远久缝纫公司立即偿还贷款,并承担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欣政物资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合同编号:渤武分最高抵〈2015〉第1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200万元额度提供抵押担保,约定:被告欣政物资公司以其所有位于黄陂区许庙村百联奥特莱斯购物广场(东区)的30套房产(即S-3栋1-2层1-9室、16-28室;S-3栋3层1-4室;S-3栋4层1-4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远久缝纫公司应向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偿还的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息)及承担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因实现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唐宁灰、徐金凤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合同编号:渤武分最高保〈2015〉第5号)。同日,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周文博、唐莉莉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合同编号:渤武分最高保〈2015〉第6号)。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200万元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远久缝纫公司应向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偿还的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息)及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因实现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远久缝纫公司发放一笔1500万元的贷款,贷款利率为以5.6%为基本利率上浮30%(即利率为7.28%),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前述贷款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远久缝纫公司向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展期,经原告与六被告协商后,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编号:渤武分展期〈2015〉第1号),该协议将用款终止期限从2015年8月17日展期至2016年2月12日,展期期限内各笔贷款适用的利率不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利率标准为6.305%),其他约定按原合同条款履行。2015年12月3日,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被告远久缝纫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被告远久缝纫公司在其他金融机构发生垫款45笔,各家金融机构代被告远久缝纫公司累计垫款余额达2270余万元。同时,被告远久缝纫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发生债务纠纷,致使抵押房产被查封。基于前述事实,被告远久缝纫公司已违反其与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之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6.1条、第16.2条、第17条的约定,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认为被告远久缝纫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符合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据此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于2015年12月10日向六被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六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为此,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远久缝纫公司偿还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为17870.1元、罚息为122304.91元;2016年1月21日之后以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4575%的标准计算罚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远久缝纫公司支付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律师代理费900000元;3、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对被告欣政物资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唐宁灰、徐金凤、周文博、唐莉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远久缝纫公司、欣政物资公司、唐宁灰、徐金凤、周文博、唐莉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在原贷款基础上加上50%,自逾期之日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借款人在与任何金融机构的任何其他融资协议或安排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到期应付未付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已发生违约事件:(1)该等到期应付未付在发生之日起(30)天仍未能予以纠正;(2)该到期债务的金额总计超过(500万)元的人民币或等额外币;一旦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告贷款本息及其他款项提前到期,有权立即行使本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贷款人享有的全部其他权利和救济措施,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2月13日,被告唐宁灰、徐金凤、周文博、唐莉莉与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协议》,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额度有效期内为被告远久缝纫公司向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提供最高额度为22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各具体信贷业务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5年8月17日,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远久缝纫公司、欣政物资公司、唐宁灰、徐金凤、周文博、唐莉莉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用款终止期限从2015年8月17日展期至2016年2月12日,展期期限内各笔贷款适用的利率不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展期利率标准为6.305%,罚息利率为9.4575%,其他约定按原合同条款履行。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远久缝纫公司尚欠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为17870.1元、罚息为122304.91元,共计15140175.01元。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山河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委托山河所向被告远久缝纫公司、欣政物资公司、唐宁灰、徐金凤、周文博、唐莉莉追偿债权,代理费为90万元,山河所指派律师参与案件诉讼活动。2016年3月17日,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向山河所支付代理费90万元。2016年3月21日,山河所向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协议》、《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贷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企业信用报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认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远久缝纫公司、欣政物资公司、唐宁灰、徐金凤、周文博、唐莉莉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将借款发放被告远久缝纫公司,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合同期间,被告远久缝纫公司未按期向其他金融机构履行债务,且逾期天数达30日以上,债务金额达到500万元以上,其行为违反了涉案合同有关交叉违约的规定,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于2015年12月10日向其送达《货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具有约定依据。且涉案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远久缝纫公司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远久缝纫公司提前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久缝纫公司违约后,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为向其主张合同项下权利,已委托律师代为参与诉讼活动,并实际支付90万元律师代理费,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远久缝纫公司负担此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该项诉请本院一并支持。被告唐宁灰、徐金凤、周文博、唐莉莉为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远久缝纫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度为2200万元以内的债权,向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远久缝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合同订立后,双方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对抵押房屋已享有抵押权,因被告远久缝纫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渤海银行武汉分行主张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具有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久缝纫公司、欣政物资公司、唐宁灰、徐金凤、周文博、唐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为17870.1元、罚息为122304.91元;2016年1月20日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4575%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律师代理费90万元;三、如被告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许庙村百联奥特莱斯购物广场(东区)S-3栋1-2层1-9室、16-28室、3层1-4室、4层1-4室共计30套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唐宁灰、徐金凤、周文博、唐莉莉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999元,由被告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唐宁灰、徐金凤、周文博、唐莉莉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唐宁灰、徐金凤、周文博、唐莉莉应随同上述判决一并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华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