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龙泉祥和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祥和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914号原告:龙泉祥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志英,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元建光,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定海,任执行董事。原告龙泉祥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与被告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松海公司支付货款4121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英、元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松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至2014年,被告松海公司陆续向原告祥和公司购买黑高光塑粉。截至2014年5月12日,共产生3940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怠于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泉祥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9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3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龙泉祥和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龙泉祥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元,由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巍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