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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辛民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庄水根与倪震、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水根,倪震,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民初字第00641号原告庄水根。委托代理人朱静龙,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逸恺,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震。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潭荡村2幢。法定代表人袁裕辉,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132064479。负责人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欢,该公司员工。原告庄水根诉被告倪震、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申请,对原告庄水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水根的委托代理人王逸恺、被告倪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水根诉称:2012年7月16日8时27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在227省道与被告一所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二系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被告三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位。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81550.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赔偿金额为111162.19元。被告倪震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二员工,发生事故时系执行公司事务;事故后被告二预交至交警部门5000元。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应扣除无就诊记录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鉴定费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8时27分许,庄水根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在227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38K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倪震所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庄水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庄水根持准驾为“E”的机动车驾驶无号牌且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具有机动车特征的电动正三轮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事故地驶入道路左侧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倪震驾车行至施工限速路段车速较快,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的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因此认定庄水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倪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预交至交警部门5000元,后该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领取该款项。庄水根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左眶周皮肤裂伤,住院至2012年8月6日,计21天,花费医疗费计32399.56元、急救费120元。后庄水根在该院复诊数次,共花费医疗费计761.40元。2015年1月26日,庄水根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至同年1月30日,计4天,花费医疗费计3933.23元。2014年7月1日,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庄水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7月1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庄水根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建议其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180日。为此庄水根支付鉴定费2520元。庄水根事故前在常熟市辛庄镇吕舍村承包鱼塘,从事渔业。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审理中,倪震表示苏E×××××小型普通客车系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所有,其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执行公司事务。审理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认为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关于庄水根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不合理,故要求对庄水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庄水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3月2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庄水根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等损伤尚未构成伤残。为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庄水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故无法查明其与被告倪震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庄水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按30%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倪震按30%予以赔偿。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计37214.19元(医疗费37094.19元+急救费12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计125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262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余护理时间39天按照100元/天计算,计3900元。故护理费合计6528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50元/天计算,计300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500元。6、关于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及实际收入情况确定。原告主张月收入10000元,仅提供常熟市辛庄镇双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等收入依据,以及因此减少收入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10000元/月不予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参照上一年度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19227.45元(38989元/年÷365天×180天)。7、关于鉴定费,此为诉前鉴定费用,计252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其中的8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鉴定费为1680元。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提出的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虽系间接损失,但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与案件的处理有密切的关联,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为免责条款约定的费用从而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该费用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计3721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652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227.45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69399.64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6255.45元,未超过责任限额;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1464.19元,超过责任限额31464.19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6255.45元。超过责任限额的31464.19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3144.19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30%予以赔偿计9943.26元,该金额未超过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合计赔偿46198.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庄水根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6198.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庄水根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庄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956元,鉴定费1800元、公告费698.80元,合计3454.80元,由原告庄水根负担2766.80元(其中鉴定费1800元由其负担),由被告倪震、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8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受理费中剩余部分688元由被告倪震、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其中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预交,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陶云芬人民陪审员  李虞芳人民陪审员  张阿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席佳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