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卢如军与尹辉、陈冯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如军,尹辉,陈冯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101号原告:卢如军。委托代理人:娄军辉、葛小传。被告:尹辉。被告:陈冯琳。原告卢如军为与被告尹辉、陈冯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军辉、葛小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辉、陈冯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如军起诉称:被告尹辉、陈冯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5日,被告尹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尹辉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1.5%。借款后,被告共支付利息23万元(至2015年6月15日)。之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请��判令:被告尹辉、陈冯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5月15日计16.5万元)。被告尹辉、陈冯琳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卢如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1张及银行交易清单。拟证明被告尹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尹辉、陈冯琳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已向被告尹辉、陈冯琳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尹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冯琳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辉、陈冯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原告卢如军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85元,减半收取7642.50元,由被告尹辉、陈冯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28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佳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