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81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谢抒瑾、李云海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抒瑾,李云海,姚和庚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3494号原告谢抒瑾。委托代理人陈帅,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芳,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海。委托代理人谢永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和庚。委托代理人姜秋林、狄蓉,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抒瑾诉被告李云海、姚和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帅、张华芳,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永宏,被告姚和庚委托代理人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云海与姚和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姚和庚归还李云海借款本金2034093元及相应利息。姚和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中院审理后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云海向溧阳法院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溧阳法院将原告和姚和庚位于溧阳市和平新村一区11幢1-402、502、602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原告与姚和庚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溧阳法院无权直接拍卖处理上述房产,故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溧阳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对溧阳市和平新村一区11幢1-402、502、602室房屋的执行,并确认上述房屋为谢抒瑾与姚和庚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云海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对执行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15天的法定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姚和庚辩称,法院执行的债务是姚和庚为他人担保所产生的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在执行中拍卖房屋时姚和庚本人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溧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李云海诉姚和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2月20日,溧阳法院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姚和庚向李云海归还借款本金203409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后姚和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中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常民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姚和庚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李云海向溧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溧阳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执行,后裁定终结执行。2015年2月4日,经李云海申请恢复执行,溧阳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法院查明案涉溧阳市和平新村一区11幢1-402、502、602室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姚和庚(未登记共有权人,登记日期为1999年5月11日),后法院委托江苏首佳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估价(结果为207.09万元),后法院对案涉房屋依法变卖,于2016年3月23日成交,成交价为1385400元。2016年3月14日,谢抒瑾向本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座落于溧阳市和平新村一区11幢1-402、502、602室房屋的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苏04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谢抒瑾的执行异议。后谢抒瑾于2016年4月25日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另查明,原告谢抒瑾(曾名谢素琴)与姚和庚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83年11月24日在原古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2014)常民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4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对案涉的溧阳市和平新村一区11幢1-402、502、602室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结婚证足以证明本院正在执行的溧阳市和平新村一区11幢1-402、502、602室房屋属其与姚和庚共同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案涉房屋既属于原告与姚和庚的夫妻共同财产,则说明原告并不对案涉房屋享有全部利益,也并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抒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6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69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龚 雪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史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管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