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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XX飞与石家庄君畅商贸有限公司、张永亮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石家庄君畅商贸有限公司,张永亮,河北康龙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068号原告:XX飞,男,1978年5月4日生,满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陈益民,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志,石家庄博科软件技术有限公司顾问。被告:石家庄君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宿舍2-2-101号。法定代表人:张永亮。被告:张永亮,男,1974年8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河北康龙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9号23层。法定代表人:邢艳红,主任会计师。委托代理人:冯志军,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原告XX飞诉被告张永亮、石家庄君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畅公司)、河北康龙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龙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民、袁志,被告康龙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亮、君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永亮与原告XX飞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永亮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4%。同年3月25日,被告君畅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认该借款用于其公司经营,愿对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永亮借款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永亮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不了解被告君畅公司的盈利能力,遂要求被告康龙德公司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通过报告得知被告君畅公司年盈利1200多万元,原告才于2015年2月12日与被告张永亮签订借款合同。经原告咨询,专业人士指出审计报告存在造假,因为我国企业所得税率为企业利润额的25%,被告君畅公司2014年缴纳企业所得税700多元,不可能有1200多万元的年利润。现要求被告张永亮归还原告贷款210万元、利息16.8万元及2015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要求被告君畅公司、康龙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律师费3.6万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永亮出借210万元。2、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分三笔向被告张永亮转账。3、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永亮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张永亮已收到借款。4、被告君畅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君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本息及其他费用。5、被告康龙德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报告显示被告君畅公司2014年收入1亿多元,当年利润总额1200多万元,净利润1200多万元。审计报告是原告在借款时要求被告康龙德公司出具的,但该报告是虚假的,所得税率25%,按照利润计算,应交400多万元,但报告显示交纳的所得税为748.66元,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该报告存在重大过错。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4张共计3.6万元,证明收款方是律师事务所,合同约定执行完后支付完全部律师费,原告先支付了3.6万元。《委托代理协议》中第六条有相关约定。被告康龙德公司质证称: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方无关,我方并非借贷关系中的当事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是依照法定程序出具的,并非虚假报告。证据6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代理合同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康龙德公司辩称:我方并非本案债务人,与原告和其他两个被告没有任何借贷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出具的审计报告已经履行了形式和实际的审查义务,不存在法律上规定的我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被告康龙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当庭提交审计业务约定书,证明该报告系依照被告君畅公司提交的会计材料制作的。2、当庭提交管理当局声明书、客户情况表,证明审计目的是用于招投标,审计目的的字样是被告君畅公司所写。3、当庭提交审计工作底稿,证明我方出具的报告是合法的。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加盖被告康龙德公司的章,我方认为均是事后补的。工作底稿得不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的利润来源无证据显示。被告张永亮、君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永亮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永亮出借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月利率为4%。合同同时约定,因订立和执行本合同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可能产生的抵押物的估价费、鉴定费、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抵押人连带承担。同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分三笔向被告张永亮农业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10万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君畅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亮向原告所借的210万元已用于公司经营,为此君畅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银行贷款到位后将立即归还原告210万元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君畅公司与被告康龙德公司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被告康龙德公司接受被告君畅公司委托对君畅公司2014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和2014年年度利润表进行审计,该约定书于2015年1月27日生效。2015年1月29日被告康龙德公司向被告君畅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被告康龙德公司审计了报告后附的财务报表,包括2014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和2014年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2014年度现金流量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报告载明的审计意见为被告君畅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公允反映了2014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4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其中2014年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第四项显示,利润总额本年累计12,052,684.78元,所得税748.66元。原告与被告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张永亮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代理人,原告应向该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4万元,执行程序终结时补足至本案总金额的4%。2015年6月25日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在该协议上盖章。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李宗彪个人账户打款6.8万元,并注明律师费、诉讼费。2015年7月20日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发票,金额共计3.6万元。2015年10月23日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XX飞先生交纳律师费的情况说明》,载明李宗彪系该事务所内勤,XX飞转入李宗彪个人账户的6.8万元,包含该事务所代理的张永亮纠纷案件律师费3.6万元及诉讼费、差旅费。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永亮、君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其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张永亮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原告已向被告张永亮转款21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永亮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永亮应偿还原告借款210万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该标准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合同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根据《委托代理协议》、转款凭证、发票,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6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永亮承担律师费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君畅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显示其为被告张永亮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明确保证的范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君畅公司应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康龙德公司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理信赖或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而遭受损失的,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会计师事务所因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审计单位是被告君畅公司,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是被告张永亮,故原告不符合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不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此外,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与会计师事务所因不实报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康龙德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关利害关系人可就被告康龙德公司的侵权赔偿另行主张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飞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和律师费3.6万元;二、被告石家庄君畅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永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石家庄君畅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永亮追偿;四、驳回原告XX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2元,由被告张永亮、石家庄君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利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