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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植雅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植雅绿化有限公司,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1390号原告上海植雅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60721364H,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东河沿68号4号楼103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133136825B,住所地上海市广中路668号。法定代表人黄勇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允治,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植雅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雅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婉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培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植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刘春波,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允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植雅公司诉称,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苗木。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其需要的苗木。经双方最终结算确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738000元的苗木。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31871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8718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80000元,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园林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苗木的采购与供应关系,但相关款项已全部结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第二,案外人石某原是被告的上海铁路局南京某某村地块铁路职工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的项目经理,但石某在2015年12月底离开被告,之后便不再是被告的职工,石某离开被告后私自对外签订的协议或者合同,在被告没有加盖印章或者没有事后追认的情况下,被告是不予认可的,应由石某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本次诉讼是原告与石某恶意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故被告申请追加石某为本案被告。第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1日的标的为2238000元的苗木购销合同是虚假证据,申请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被告仅签订过两份苗木购销合同,基于原告的公司规定,合同标的超过20万元双方才签订书面合同,故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日和6月4日签订了58万元和50万元的苗木购销合同,上述合同最后一条都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甲方盖购销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而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1日苗木购销合同无“双方签字盖章(甲方盖购销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的字样,且也未加盖被告印章,此合同是虚假证据。第四,原被告双方在某某村项目工地共发生过5笔苗木购销合同,标的分别是50万元、7.92万元、16万元、10万元和58万元,被告的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而原告起诉时,竟对58万元的苗木购销合同不知情,是在被告举证后才知晓,且原告提交的苗木接收单均是复印件,其提交的结算清单也无被告盖章,其中列明的苗木与现场苗木亦严重不符,这均说明原告提供的苗木购销合同和结算清单是虚假的。其他具体意见在举证与质证阶段发表。经审理查明,被告园林公司系上海铁路局南京某某村地块铁路职工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的中标人。石某系该项目负责人。之后,原告植雅公司多次向被告园林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项目供应苗木,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4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4月24日、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付款50万元、79282元、16万元、10万元、58万元,合计1419282元。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款尚未结清,且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两份金额分别为50万元、2238000元的苗木购销合同以及一份2013年8月的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共发生业务往来款2738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419282元,尚欠1318718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找过被告要求对双方苗木往来款进行结算,但被被告拒绝,之后原告便找到项目负责人石某,石某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因被告规定金额20万元以上的需提交书面合同,故在签字确认结算清单之后石某与原告共同补签了一份金额为2238000元的苗木购销合同,上述两份材料均无被告盖章。原告提供的金额为50万元的苗木购销合同是双方之前为付款而补签,系由原被告双方盖章予以确认。对于形成结算清单所依据的送货清单,原告仅提供了照片打印件,并解释称原件在结算后由现场材料员收走,原告未予保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和金额为2238000元的苗木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原告与案外人石某串通所伪造的证据,且均无被告的盖章。对原告提供的由双方盖章确认的金额为50万元的苗木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该合同确系补签,且公司规定结算金额超过20万元需提交书面合同,金额20万元以下的则依据石某签字确认予以结算,而该合同款项即2013年9月4日支付原告的50万元。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另向法院提供了一份2013年3月1日由双方盖章确认的金额为58万元的苗木购销合同,表示该合同款项即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的58万元。原告对该份58万元的苗木供销合同的内容不予认可,但认可该份合同文本系其提供给被告,是为配合被告2015年2月17日的付款而提供,苗木数量等均由被告单方填写,该58万元包含在总款2738000元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标通知书、结算清单、苗木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的依据是两份金额分别为2238000元、50万元的苗木购销合同和一份2013年8月结算清单,原告自认其是在找被告结算被拒后才找到项目负责人石某签字确认结算清单并补签2238000元的合同,两份材料均无被告盖章确认,而原告提供的另一份金额为50万元的苗木购销合同系由石某签字后双方盖章予以确认,且原告自认该50万元合同是双方为付款而补签,原因是被告规定超过一定金额的付款需提供书面合同,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而原告也为配合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的58万元付款向被告提供了由其盖章确认的合同文本,故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告是明知超过一定金额的付款结算需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予以确认而非项目负责人直接签字确认,石某对超过一定金额的付款结算并无直接签字确认的权限,现被告对石某的上述行为不予追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若有其他证据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植雅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88元,减半收取8694元,由原告上海植雅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昕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