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何选胜与张广文、崔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选胜,张广文,崔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1147号原告何选胜,男,汉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龙山县。委托代理人林雄,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文,男,汉族,1988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李小奇,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伟,男,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现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梦华,该公司员工。原告何选胜诉被告张广文、崔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邓燕萍独任审理,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选胜委托代理人林雄、被告崔伟、被告张广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奇、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选胜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告何选胜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沙垌住观珠方向行驶,11时20分行至X640线7KM+110M处时,因超越前方由崔伟驾驶的粤K×××××号小客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广文驾驶的桂09037**号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茂名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出院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电白区交警大队处理,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胜选负全责,被告张广文、崔伟无责,原告对该认定书不服向茂名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但茂名市交警支队的复核流于形式,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复核维持电白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认为电白交警队作出的电公交认字【2015】第5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划分责任错误,茂名市交警支队在复核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复核结论错误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电白交警队作出的电公交认字【2015】第5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严重违法,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29日,而交警部门却在2015年11月17日才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交通事故时间程序严重违法。二、何选胜驾驶摩托车超越崔伟驾驶的粤K×××××号小客车时,相对向由张广文驾驶的桂09037**号农用车看到前方摩托车超出突然急刹车,由于车速过快张广文急刹车时桂09037**号农用车方向突然车转向左侧,至使该车超越中心线横停在公路上,何选胜驾驶的摩托车由于躲避不及撞上横停在公路中间的桂09037**号农用车,与崔伟驾驶的粤K×××××并没有发生碰撞,而交警部门却将该事实歪曲为摩托车与粤K×××××小客车相撞,且张广文所驾驶的桂09037**号农用车属农用拖拉机,其持有驾驶证是不能驾驶农用拖拉机的,张广文属驾驶与车型不符机动车实际属于无证驾驶,交警部门对该事实只字不提。交警部门对查扣的桂09037**号农用车及粤K×××××号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测,两车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未查清。四、根据以上事实,何选胜、张广文、崔伟在该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分析如下:张广文驾驶车型不符机动车上路行驶,遇到对方会车时违反操作规程,操作不当,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何选胜无证驾驶机动车及违规超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与张广文过错相当,应与张广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崔伟驾驶粤K×××××号小客车发现他人超车时未靠右相让,未文明驾驾驶、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2015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的损失项目如下:1、医疗费39471.35元,2、误工费(30天15天)×71.73元/天=3227.85元,3、护理费30天×100元/天=3000元,4、伙食费30天×100元/天=3000元,5、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10+1)%=26940.32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7、评残费19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80539.52元。原告的损失先由肇事车桂09037**号农用车及粤K×××××号小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由于被告张广文驾驶的桂09037**号农用车未购买强制险,所以在强制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张广文先予赔偿,即被告张广文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属于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的损失38068.17元(3227.85元+3000元+26940.32元+3000元+1900元=38068.17元),由被告张广文及被告保险公司各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即被告张广文、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9034.09元(38068.17元÷2=19034.09元),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广文承担35%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责任,即被告张广文除赔偿原告29034.09元外(10000元+19034.09元=29034.09元),还应赔偿原告7846.97元[(80539.52元20000元38068.17元)×35%=7864.97元];被告张广文共应赔偿原告36899.06元(29034.09+7864.97=36899.06元);被告保险公司除赔偿原告29034.09元外,还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41.4元[(80539.52元20000元38068.17元)×30%=6741.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广文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36899.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评残费等35775.5元,被告崔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伟辩称:1、事故当天,被告崔伟驾驶小车见到对面行驶的农用车摇摇晃晃地驾驶,于是采取刹车措施,当时被告崔伟车速在50码60码之间。刹车后,一辆摩托车从被告崔伟驾驶的小车的左前方飞向右边,当时摩托车和小车并没有碰撞的痕迹,被告崔伟当场检查车辆并报警。故原告请求被告崔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理由。二、交警所作的认定书没有送达给被告崔伟,被告崔伟直至2016年3、4月才看到事故认定书,当时对认定书上的“因超越前方行驶由崔伟的粤K×××××号小客车时碰撞粤K×××××号小客车”有异议,但是当时经被告崔伟询问交警的工作人员,答复被告崔伟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张广文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实际。原告所称其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张广文的农用车碰撞不是事实,该事故经过有电白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茂名市交警支队的复核,均认定原告的车系与被告崔伟驾驶的小车碰撞,并不是与被告张广文驾驶的农用车碰撞。二、交警认定被告张广文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没有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任何接触,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广文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辩称:一、被告崔伟驾驶的粤K×××××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依法应根据交强险条例、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并未与被告崔伟驾驶的粤K×××××号小客车发生碰撞,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伟为了避让对面由张广文行驶的农用车而采取紧急刹车,何选胜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跌落与其无关。电白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将何选胜、张广文、崔伟列为事故当事方,但基本事实却没有将张广文驾驶的农用车在事故中的角色写明,但责任认定又认定张广文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此责任认定书前后矛盾,存在重大遗漏。三、即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需要承担责任,因被告崔伟投保的KU5226号小客车在事故中无过错,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另一无责农用车共同赔偿。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何选胜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356)从沙垌往观珠方向行驶,11时20分行至X640线7KM+110M处时,因超越前方由崔伟驾驶的粤K×××××号小客车时碰撞粤K×××××号小客车,造成何选胜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5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选胜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张广文、崔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茂公交复字[2016]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567号认定责任划分正确,决定维持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何选胜被送往茂名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中段骨折;2、左胫腓骨上段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39471.35元,出院医嘱:出院后扶双拐下地行走,术后每月门诊复查DR,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不适随诊,门诊复诊。原告何选胜出院后,于2016年3月11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何选胜已达医疗终结并已出院,但仍存左肱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评定何选胜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两项X(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崔伟驾驶的粤K×××××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电公交认字[2015]第5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选胜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张广文、崔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茂公交复字[2016]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具有相关资质的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选胜主张其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何选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39471.35元,二、误工费3228.16元(26184元/年÷365天)×(30天+15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四、残疾赔偿金26940.32元(12245.6元/年×20年×11%);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六、评残费1900元,以上各项合计77539.83元。原告何选胜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损失为42471.35元(39471.35元+3000元),已超过该项无责任赔偿限额1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应在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何选胜赔偿1000元。原告何选胜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31840.32元(26940.32元+3000元+1900元),已超过该项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应在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何选胜赔偿11000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何选胜赔偿12000元(11000元+1000元)。原告何选胜主张护理费,因没有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选胜主张误工费的超出部分,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伟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广文辩称其在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辩称电白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前后矛盾,存在重大遗漏,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辩称其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被告张广文共同赔偿,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何选胜赔偿12000元;二、驳回原告何选胜要求被告张广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选胜要求被告崔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133元,原告何选胜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燕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 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