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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吴小纯与卢巧玲、陈建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纯,卢巧玲,陈建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989号原告:吴小纯,女,汉族,1979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龙人榜,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巧玲,女,汉族,1971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建高,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吴小纯诉被告陈建高、卢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胡植彬、代理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纯的委托代理人龙人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巧玲、陈建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纯诉称:被告陈建高、卢巧玲夫妇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0日一并归还。原告此后向被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2016年1月被告以更换手机号码的方式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1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85%从2015年10月1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10日为509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卢巧玲、陈建高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25日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110000元,并提交了两张《借条》予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小纯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落款日起为2015年9月2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小纯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2015.10.10号归还”,两张《借条》借款人一栏均有“卢巧玲”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原告主张两笔借款都是现金交付的,原告已将借款共计2100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称其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经营房屋出租生意的,案涉借款的资金来源是其经营出租房收取的租金。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关于借款期限,原告称2015年8月19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因为2015年9月25日的借款约定于2015年10月10日前归还,所以原告主张两笔借款被告均应当在2015年10月10日前归还。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卢巧玲、陈建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据》之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其上又有被告卢巧玲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称案涉借款210000元已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有《借条》为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期限,对于落款时间为“2015.8.19”的《借条》因没有载明借款期限,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期限,故本院认为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视为经过合理催告,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落款时间为“2015.9.25”的《借条》,载明2015年10月10日前归还,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未归还,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还款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无约定利息,且原、被告双方无证据证明利息的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无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现原告主张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利率水平目前低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以年利率6%为限。对于落款时间为“2015.9.25”的借款,其逾期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1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对于落款时间为“2015.8.19”的《借条》,因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原告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借条》只有被告卢巧玲签名及捺印,故本院认为被告陈建高对案涉借款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巧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小纯返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但利率应以年利率6%为限);二、限被告卢巧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小纯返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但利率应以年利率6%为限);三、驳回原告吴小纯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6元,由被告卢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植彬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家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