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胡庆普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7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庆普,农民。2015年2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6年1月1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思璐,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庆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庆��及其辩护人林思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下午,在永康市西城街道步阳集团机加车间内,被告人胡庆普与被害人华某因肢体碰撞发生争吵并引发争打,在争打过程中,被告人胡庆普拿刀朝被害人华某的肚子捅了一刀,准备捅第二刀时被他人制止。经鉴定,被害人华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庆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庆普辩称,其与华某发生口角后,华某掐着其脖子,其顺手拿刀捅了华某一刀,其准备捅第二刀时看到华某蹲在地上不动了,其就没有捅了,其系防卫过当。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庆普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胡庆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庆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下午,在永康市西城街道步阳集团机加车间内,被告人胡庆普与被害人华某因肢体碰撞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胡庆普拿刀朝被害人华某的肚子捅了一刀,准备捅第二刀时被他人制止。经鉴定,被害人华某外伤致左下腹壁贯穿伤、小肠多处破裂、肠系膜破裂等损伤明确,其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庆普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华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以证实:(1)被告人胡庆普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6日17时30分许,其在步阳集团机加车间上班,因华某推着手推车撞到其左手,其与华某发生口角,其很生气就去4号机位旁自己的柜子里拿出放在里面的普通铁质水果刀,拿了之后其往华某的肚子上捅了一刀,接着其换左手又想往华某身上捅,没捅到就被旁边的人拉住了。(2)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6日17时30分许,其在步阳集团机加车间上班,其推着手推车不小心撞到胡庆普的手,二人因此发生口角。之后胡庆普去4号机位旁的储物柜里拿出一把普通铁质水果刀,转身冲向其,其来不及躲闪,肚子上被胡庆普捅了一刀,胡庆普将刀从右手换到左手,想捅其第二刀,其左手捂着肚子上的伤口,右手抓住胡庆普的衣领,工友们看到后就来拉住胡庆普,胡庆普第二刀没有捅到。(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17时30分许,其在步阳集团机加车间上班,其看到胡庆普与华某在吵架,没过多久胡庆普就到4号机位旁的储物柜中拿出一把水果刀,转身冲向华某并往华某肚子上捅了一刀,胡庆普想捅第二刀,被华某推开了。(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华某外伤致左下腹壁贯穿伤、小肠多处破裂、肠系膜破裂等损伤明确,其于2014年12月6日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永康市西城街道步阳集团机加车间进行勘查,4号机位边的空地上有一把水果刀,刀身长约15厘米,刀柄长约8厘米,刀柄塑料材质,刀身铁质,经询问得知该刀就是胡庆普贤刺伤华某所用刀具,依法予以扣押。(6)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庆普的���属已与被害人华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庆普的身份情况。(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庆普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胡庆普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胡庆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胡庆普与被害人华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胡庆普持刀将被害人华某捅伤致其重伤二级的事实,被告人胡庆普的行为并非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故对于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庆普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庆普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庆普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华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胡庆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庆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蔚人民陪审员 钱 涛人民陪审员 应奔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