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罗建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平,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户籍地:云岩区。2008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3月11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罗建平在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市西巷的住处,贩卖二颗外用蓝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修文县吸毒人员赵某某,获毒资200元人民币。双方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被告人罗建平手中缴获200元毒资,从赵某某身上搜出一包净重为0.1克的海洛因疑似物。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0.1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建平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赵某某的证词,被告人罗建平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建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建平判处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建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建平所贩卖的毒品数量为0.1克,属贩卖少量毒品,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建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故意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建平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永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家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