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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0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巧玲与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玲,上海美致蓝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0986号原告刘巧玲,女,1959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朱桂卿。原告刘巧玲与被告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巧玲诉称,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美国服务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女儿金晟岚办理申请美国EB5投资移民的相关服务事项,原告于当天支付了首期服务费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提供过任何服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公司的经办人胡天齐,却发现其长期出国在外,无法开展业务。原告自2014年起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公司答应退还40,000元,但一直拖延未还。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公司已经搬迁,2016年经努力找到被告公司,被告仍不退款,在原告表示要报警的情况下,被告出示了一份通知书,表示要等总公司拨款,后仍未向原告退款。因双方签订协议后,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被告承诺的项目一直未开通,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服务,且公司搬迁也未告知,使原告一度无法找到被告。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美国服务代理协议,退还原告服务费50,000元。被告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其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甲方责任,催促乙方根据要求准备材料及公证等文件,因原告中途终止合同,根据补充条款的约定,同意退还原告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美国服务代理协议,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代其女儿金晟岚办理申请美国EB5投资移民的相关服务事项,并约定了甲、已双方的责任及费用结算、退费条款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期服务费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相关事宜,被告公司经办人均表示其在国外,必须等其回国才能处理。原告遂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同意退还40,000元,但至今未退,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全额退还服务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美国服务代理协议后,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服务费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提供相关服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并退还全额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被告书面辩称其在签约后已履行了甲方责任,但在案件审理中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巧玲与被告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美国服务代理协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巧玲人民币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