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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5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勇大与刘文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大,刘文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5133号原告:周勇大。被告:刘文莲。原告周勇大与被告刘文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大起诉称:原、被告曾在同一工地工作中认识,此后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经2015年2月1日双方核算,原告共计借给被告现金88500元,并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周勇大现金人民币捌万捌仟伍佰元整,于2016年1月30日归还。但此后被告不讲信用,经多次催讨,均认欠不还,最近连打电话都不接。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88500元,欠息80天计4425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85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文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周勇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到2015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85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归还的事实。原告另补充说明:借款当时是借75000元,借款期限是3个月,月息2分,交付时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是70500元;现金是原告从银行里取出来后,到被告的大明门业店里交付给被告的;3个月到期后,被告还不出,要求再续借一年,利息变成月息1.5分,原告表示同意,把一年的利息13500元也写进去了借条,借条上的金额总共就变成88500元。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勇大现金人民币捌万捌仟伍佰元,2015年2月1日—2016年1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自认初始借款是75000元,扣除三个月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4500元,实际交付705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70500元。原告又自认双方将借款本金75000元按月息1.5%计算的一年利息13500元提前计入借条金额中,虽然该部分利息系提前计入,但被告到期后并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作为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以实际借款本金70500元为基数将上述提前计入的利息核减为12690元,故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为83190元(70500+12690)。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作出了约定,故本院仅支持自借款到期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莲应归还原告周勇大借款本金831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勇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元,依法减半收取1061.50元,由原告周勇大负担111.50元,被告刘文莲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