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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高秀荣与郭爱琴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秀荣,郭爱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秀荣,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琴,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上诉人高秀荣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3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秀荣、被上诉人郭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1日,郭爱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5年4月21日下午,村里领导通知郭爱琴、高秀荣的家人到村委会调解两家争议山地一事。在双方都到村委会时,郭爱琴问高秀荣,你拔我家栽的树干啥,高秀荣边回答说山地是她家的,是她开的,边上前薅郭爱琴的头发,因郭爱琴没防备,致使郭爱琴倒地、昏迷。郭爱琴被送往清原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3天。郭爱琴出院后,高秀荣拒绝赔偿。现郭爱琴起诉,要求高秀荣赔偿医药费3,639.02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88.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500.00元,共计4,977.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高秀荣辩称:我没有打郭爱琴,不同意赔偿他的所有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爱琴、高秀荣同系英额门镇大石头沟村村民。2015年4月21日14时许,郭爱琴、高秀荣在本村村委会办公室内因土地纠纷事发生争吵,高秀荣拽郭爱琴头发,致使郭爱琴倒地。郭爱琴被其家人送往清原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3天,花医药费3,639.02元。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抚公(清)行罚决字﹝2015﹞第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高秀荣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审理中,高秀荣对公安派出所郭爱琴、周红、王保国、付艳静、刘波、叶长福的询问笔录均有意见。并表示只是拽郭爱琴,没有打郭爱琴,高秀荣不同意调解。一审法院认为,郭爱琴、高秀荣本系同村村民,在生活中发生矛盾本应互相理解、互相谅解,并妥善解决。本案高秀荣在事发时缺乏冷静,造成郭爱琴的身体伤害,高秀荣应承担赔偿责任,郭爱琴对此事件的发生也有相应的过错,不应与高秀荣发生争吵,从而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故应减轻高秀荣的赔偿责任。由高秀荣承担90%的赔偿责任。郭爱琴主张的医药费,由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据的票据,经与郭爱琴病历资料核对一致,法院凭据支持3,639.02元。误工费,郭爱琴系农村居民,酌情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当地农村劳动力市场农村居民工资水平,确定误工费每天50.00元,结合治疗病志资料,误工时间确定3天,支持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郭爱琴主张288.00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郭爱琴请求150.0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法院根据郭爱琴就诊,结合郭爱琴的实际情况,确认100.00元。郭爱琴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高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爱琴医药费3,639.0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4,327.02元的90%即3,894.32元。二、驳回郭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高秀荣承担。宣判后,高秀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爱琴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派出所的王保国、周红的询问笔录不正确。郭爱琴的伤与高秀荣无关,故高秀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郭爱琴答辩:要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高秀荣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清原满族自治县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对一审卷宗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虽持有异议,但在一审及二审开庭审理中均未对己方的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二审庭审结束后,高秀荣向法院提交的几份证人证言,提交新的证据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与派出所询问笔录内容部分相悖、证人未到庭,结合高秀荣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拽了郭爱琴,故对于高秀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秀荣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高秀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龙审 判 员  尹立威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