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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覃世中与周双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世中,周双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963号原告覃世中,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汇丰信贷公司员工。被告周双武,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覃世中与被告周双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世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双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世中诉称,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门面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八河口菜市场农业银行入口第二家卤菜店连门面带货转让给被告,门面转让费用约定为4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用30000元,下欠1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就门面设备及货物进行清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30000元,定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下欠40000元未果,遂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误工费、车旅费约50000元。被告周双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覃世中将其位于八河口菜市场农业银行入口第二家卤菜店转让给被告周双武,转让门面现有的装修设施、卤菜加工设备归被告周双武所有,门面转让费用为4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覃世中向被告周双武腾让门面交付钥匙,并交付加工设备;同时被告周双武向原告覃世中支付转让费30000元,剩余10000元定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2015年12月29日,原告覃世中与被告周双武就门面的货物进行清点后,双方对货物价格进行协商后,被告周双武向原告覃世中出具货款欠条一张,载明“2015年12月29日周双武欠覃世中30000元整,于2016年5月1日付清”。被告周双武约定的支付剩余转让费及货款的履行期限届至后,未履行义务。原告周双武遂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误工费、车旅费约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转让合同》、收据、欠条以及覃世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覃世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双武应及时履行支付转让费及货款的义务。被告周双武欠原告覃世中转让费10000元及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覃世中要求被告周双武支付欠款4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覃世中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车旅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误工损失证据及车旅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周双武未到庭,本案不具备调解的基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双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覃世中转让费10000元、货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覃世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双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X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南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