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谢汝妹与姚胜才、钟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汝妹,姚胜才,钟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40号原告:谢汝妹,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529。委托代理人:吴奕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姚胜才,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717。被告:钟凤英,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21。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宗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林良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克健,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仕掌,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汝妹诉被告姚胜才、钟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汝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奕强,被告姚胜才、钟凤英及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宗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仕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汝妹诉称:2015年1月17日9时20分,被告姚胜才驾驶粤Q×××××号微型轿车从阳西县丹霄路往御景湾方向行驶,行驶御景湾菁华园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阳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22日共住院治疗402天,共用去医疗费51338.56元。经医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阳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9日对该交通事故依法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胜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粤Q×××××号小客车(保险单号:PDZA201444170000014364、PDAT20144417T000005782)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1338.56元;2、误工费33366元(83元/天×402天=33366元);3、护理费40200元(100元/天×402天=40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0元(100元/天×402天=40200元);5、营养费5000元;6、施救费155元;7、停车费159元。以上共计170418.5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80400元;3、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停车费+施救费=314元。余下部分由被告按70%比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赔偿为79704.56元×70%=55793.19元。综上表明,被告姚胜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凤英作为车辆所有人,将其粤Q×××××号微型轿车出借给被告姚胜才驾驶,未尽监管责任,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保险赔偿部分,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停车费合计146507.1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姚胜才和钟凤英连带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胜才、钟凤英共同辩称: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辩称: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答辩人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及被告没有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胜才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肇事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答辩人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住院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期、护理费的合理性异议。1、谢汝妹存在挂床治疗情况。答辩人在事发后多次到阳西县人民医院探视伤者谢汝妹,发现其虽未办理出院手续但实际上经常不在医院治疗。2、谢汝妹住院天数不合理。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时间、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相关规定,谢汝妹伤情最长住院时间为60天。原告不涉及伤残,却住院1年多,属显著不合理。综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损失是否合理,答辩人认为应由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的身份证信息显示,原告户籍地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明细清单,结合病历资料确定。答辩人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核准用药费用,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自费项目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时间、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意见,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最长应为60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天计算。同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当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陪人护理。因此,答辩人不同意赔偿护理费。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其的工作情况,但答辩人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首先,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没有证据予以支撑,其次,该公司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也没有证据材料反映,再次,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购买清单等资料予以佐证。因此,答辩人不同意按照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进行赔偿。另,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30-60天,应对其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才予确定实际的损失。4、施救费、停车费,答辩人不同意赔偿。五、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承保的范围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答辩意见,请法院予以采纳,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9时20分,被告姚胜才驾驶粤Q×××××号微型轿车从阳西县城丹霄路往御景湾方向行驶,行至御景湾菁华园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谢汝妹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谢汝妹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谢汝妹受伤后即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谢汝妹于2016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402天,用去医疗费共51338.56元(其中包括住院床位费49元/天×398天=19502元;Ⅰ级护理24元/天×37天=888天;Ⅱ级护理16元/天×361天=5776元)。出院时,医生的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2015年3月9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现场及调查取证后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胜才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谢汝妹驾驶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姚胜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汝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份认定书进行修改,删除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字样,并加盖其单位更正章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粤Q×××××号轻型轿车的车辆检验记录。后本院依法向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该查询结果单载明检验有限期止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被告姚胜才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中显示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另查明,原告谢汝妹属农村居民,其于诉讼中提供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书》及十二张《清远碧桂园五华二建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后勤)》(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拟证实其自2012年10月5日起在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驻清远碧桂园新亚山湖城项目部任厨师职务,月薪2500元/月。粤Q×××××号微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钟凤英,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2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姚胜才已支付2000元给原告谢汝妹。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谢汝妹的用药合理性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6)临证第207号《文书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1、在治疗过程中使用自费药、自费检验、与交通事故造成的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无关的用药,合计为11307.18元(包括自费药共92.13元),属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2、“三期”审查评定为:误工60日,无需护理,营养7日。另,《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载明:误工期(亦称休息期、医疗休息期),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即临床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即包括合理的住院期间及医嘱的合理休息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姚胜才驾驶的粤Q×××××号微型轿车与原告谢汝妹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胜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汝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汝妹的用药合理性以及其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资料经过综合分析后对原告谢汝妹作出的粤漠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7号文书审查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具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从专业角度所作的分析、判断,无证据证明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性,故本院对粤漠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7号文书审查意见书中关于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用药以及三期鉴定的意见予以采纳。至于该鉴定书中关于剔除自费用药的意见,虽该用药系自费用药,但该用药系用于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鉴定机构将该部分用药剔除不当,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因此确认原告使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用药费用为11215.05元。原告谢汝妹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原告谢汝妹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谢汝妹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1338.56元,该笔费用包括住院398天的床位费19502元(床位费49元/天)和护理费6664元(Ⅰ级护理24元/天,共护理37天;Ⅱ级护理16元/天,共护理361天)以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用药费用11215.05元,因原告谢汝妹误工时间为60天,故余下338天的床位费和护理费属于扩大损失,应予以扣减,且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用药亦应当扣减,即原告谢汝妹的医疗费损失为51338.56元-49元/天×338天-16元/天×338天-11215.05元=18153.51元。自费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伤者伤情及临床用药需要所开具,作为事故受害者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请求保险人对此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剔除社保外用药不当,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2天,但其合理的误工期为60天,故余下34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60天=6000元;3、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医嘱确定。虽然原告提供的医嘱没有载明需加强营养,但经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审查意见认定原告需营养7日,故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35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402天,但其合理的误工期为60天,故余下342天的护理费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因此,护理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护理人数为1人并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60天=6000元;5、误工费,原告谢汝妹虽属农村居民,但其于诉讼中提供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书》及十二张《清远碧桂园五华二建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后勤)》(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充分地证明原告谢汝妹在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驻清远碧桂园新亚山湖城项目部任厨师职务,月薪为2500元/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对原告谢汝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工作情况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按83元/天计算误工费,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鉴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期为60天,故误工费应计算为83元/天×60天=4980元;6、施救费及停车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55元及停车费159元共314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1-6项赔偿款合计35797.51元。因粤Q×××××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对原告谢汝妹的各项损失先予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1815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50元=24503.51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98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980元=10980元)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14元(施救费155+停车费159元=314元)给原告谢汝妹,合计赔偿21294元。余下的赔偿款35797.51元-21294元=14503.51元,由被告姚胜才按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以70%的比例承担的赔偿份额为14503.51元×70%=10152.46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8152.46元给原告。虽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胜才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对姚胜才驾驶粤Q×××××号微型车的信息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检验有限期到2016年9月30日止,且被告姚胜才提供的行驶证亦显示检验有限期至2016年9月,同时阳西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已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姚胜才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认定进行了修改并加盖其单位的校对章,因此被告姚胜才主张其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按规定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被告姚胜才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发生交通为由请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本院不予支持。因粤Q×××××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直接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姚胜才所承担的赔偿款8152.46元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钟凤英作为粤Q×××××号微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钟凤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施救费、拖车费共款21294元给原告谢汝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152.46元给原告谢汝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谢汝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5元,由原告谢汝妹负担15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