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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赣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公司诉董小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公司,董小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02民初1960号原告赣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赣南大道。社会信用统一代码证号:360700110003011。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886446-X。法定代表人肖继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华、吴艳丽,系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小艳,女,1976年7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赣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小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2012年4月25日,被告董小艳与赣州市公房管理处签订了一份《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坐落于赣州市章贡区阳光·吉泰新城蓝月里12栋509室廉租住房。该合同约定:“赣州市公房管理处(甲方)于2012年4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董小艳(乙方)。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在乙方收到甲方下发书面终止合同通知时,本合同终止。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当赔偿:(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证明的;……”。后经赣州市公房管理处核查,被告董小艳丈夫邹政文(共同申请人)取得了位于厚德路、位于文明大道、位于海会路等多处房屋所有权,原告以被告董小艳已不具备《赣州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赣市府发[2012]19号)、《关于做好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常态化申请受理和审核工作的通知》(赣市住保办字〔2013〕2号)规定的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条件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被告与赣州市公房管理处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立即腾退所租赁的公租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赣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与赣州市公房管理处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根据赣州市政府《关于组建赣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的批复》、赣州市房产管理局《市本级保障性住房管理移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赣州市公房管理处将其与所有赣州市保障性住房承租户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赣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据原建设部发布的《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廉租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廉租住房属于典型的政府优惠住房,承租方受到严格的资格审查和限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情况;……;(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出现上述情况后,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逾期不退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被告属于上述情况之一,故原告的主管部门依法可以作出取消被告保障资格的决定。据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赣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赣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志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