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孙长豫与张尊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豫,张尊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970号原告孙长豫,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尊安,农民。原告孙长豫诉被告张尊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豫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尊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豫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是房屋装修工程施工队,原告是水电、消防工程安装队,因房屋装修工程被告为原告联系工程项目,二人认识。2011年8月被告以工地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再次借款135000元,同日出具两张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0000元,其余借款仍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尊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以工地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该笔借款的欠条,同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5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共计偿还10000元,其余借款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孙长豫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尊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孙长豫提供的被告张尊安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向借款人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张尊安仅向原告偿还10000元,因被告张尊安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孙长豫要求被告张尊安偿还借款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尊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长豫借款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张尊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伟审 判 员 XX人民陪审员 周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