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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执恢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印支行与张宝民、李占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印支行,张宝民,李占娥,刘景堂,常巧,常大双,付银华,姜会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02执恢2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印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代表人付新平,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被告张宝民,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李占娥,居民。被执行人刘景堂,居民。被执行人常巧,居民。被执行人常大双,居民。被执行人付银华,居民。被执行人姜会丽,居民。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印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宝民、李占娥、刘景堂、常巧、常大双、付银华、姜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查询,各被执行人目前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滨民三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永波审判员  杜晓峰审判员  王光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德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