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赵海波与杨永盛、内蒙古明华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波,杨永盛,内蒙古明华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民初96号原告赵海波。委托代理人蒙清秀(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盛。被告内蒙古明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东二环路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947871-X。法定代表人张秀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永钢,系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27号金地大厦A3801、A3-101号底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360260-9。负责人钱成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系该公),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财(系该公),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海波诉被告杨���盛、内蒙古明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物流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险包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满雪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需要新的举证、答辩期限,且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另于2016年6月14日及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波的委托代理人蒙清秀、赵长春,被告杨永盛及明华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钢、被告安华农险包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王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波诉称,2015年10月7日9时50分许,被告杨永盛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土右旗敕勒川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太平东街交叉路口处,遇原告赵海波驾��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害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土右旗医院门诊进行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又转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住院65天,原告被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额颞、左顶);3、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顶骨骨折(双侧);6、枕骨骨折;7、头皮血肿;8、多处皮肤擦伤”。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本次事故经内蒙古包头市交通管理支队土右旗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包公交土认字[2015]第0497《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故被告杨永盛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38652.0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25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375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85元、鉴定费3665元、施救费690元,核减被告杨永盛已付的5000元及被告明华物流公司已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263142.04元。鉴于被告杨永盛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明华物流公司,且被告杨永盛系上述公司的职工,故被告明华物流公司对上述费用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车辆在被告安华农险包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永盛赔偿原告损失费用263142.04元;2、被告明华物流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安华农险包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诉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盛、明华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中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机动车需要登记方可上路,驾驶机动车需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然而原告没有驾驶证并且驾驶的是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佩戴头盔,其过错是明显的,其行为受到了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如果其诉求得到支持,则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3、被告明华物流公司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5000元的医药费,被告杨永盛驾驶的车辆亦受损,故被告保留对上述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用的诉权;4、针对原告诉请的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凭证计算;因原告住院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不认可;施救费应属于交通费,该费用请法庭酌定;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从事发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父母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综上,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安华农险包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永盛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中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机动车需要登记方可上路,驾驶机动车需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然而原告没有驾驶证并且驾驶的是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佩戴头盔,其过错是明显的,其行为受到了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如果其诉求得到支持,则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3、从事发现场的资料看,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在红绿灯的控制范围内,已经出了交叉路口,被告杨永盛驾驶的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后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通��没有红绿灯的交叉路口时,要停车让右方车辆先行,原告违反了这一规定,未停车让行,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的过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永盛无责任;4、原告未按照规定佩戴头盔,扩大了事故的损失,因为原告主要是头部受伤,安全头盔就是保护头部的,故原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5、针对原告诉请的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法庭酌定;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及法定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九级,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精神抚���金认可;施救费应属交通费范畴。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永盛系被告明华物流公司职工。2015年10月7日9时50分许,被告杨永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被告明华物流公司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土右旗敕勒川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太平东街交叉路口处,遇原告赵海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被告杨永盛所驾车左侧后部与原告所驾车辆前部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因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该路口交通信号灯状态,故无法确定该起事故的成因,包头市交通管理支队土右旗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包公交土认字[2015]第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土右旗医院急诊,支出急诊费1514.57元,后原���因伤严重经救护车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额颞、左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双侧)、额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65天好转出院,期间支出门诊费526.1元、住院费136105.77元、救护车费690元,被告明华物流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到该院进行复查,支出门诊费505.6元。另查明,被告杨永盛所驾车辆在被告安华农险包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后经本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及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60号、[2016]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3665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永盛赔偿原告医疗费138652.0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25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375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85元、鉴定费3665元、施救费690元,核减被告已付的15000元,实际应赔偿263142.04元;2、被告明华物流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安华农险包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诉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又查明,原告自2013年至今租住于土右旗萨拉齐镇团结小区东立交桥南500米路东(东胜街新街7-11-88)李亭亭院内。其子赵嘉熙(2008年5月23日出生)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发前,原告以打工为生。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材料: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各一份、该院住院费收据一张、门诊费票据八张、土右旗医院门诊费发票十张、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收费凭据四张、该院检查费票据二张、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0号、[2016]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复印件二张、美岱召镇沙圪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萨拉齐镇团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李亭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及其儿子的户口本各一份、交警部门现场勘验照片十四张、现场图一份、对杨永盛及赵海波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杨永盛、明华物流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安华农险包中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材料:交警部门现场查勘图一份、现场查勘照片第五页中第一张照片一份;法庭依职权出示的如下证据材料:对案外人李亭亭、赵克南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赵克南的身份证一份、李亭亭与赵克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赵海波与被告杨永盛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比例的分担。土右旗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包公交土认字[2015]第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发地点为土右旗敕勒川大街与太平东街交叉路口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减速慢行,本案中因被告杨永盛所驾车辆较原告的两轮摩托车具有更强的动力、更高的���度、更重的质量,因此该车辆也就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及更长的刹车距离,那么也就要求驾驶人在驾车过程中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尤其在通过交叉路口处更应仔细观察四周车辆行驶状况,提高注意义务,发现危险隐患及时采取避让措施,然而被告杨永盛在行车过程中未足够尽到上述义务,且未举证证实原告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同时原告受伤较重、被告杨永盛毫发无损,故被告杨永盛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另原告赵海波未佩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交通法规,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两车碰撞点为被告所驾车辆的左侧后部、原告所驾车辆的前部,据此可知原告在行车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危险防范意识较差、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具有较大的过错。现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杨永盛承担30%的过错责任。因被告杨永盛所驾车辆在被告安华农险包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因被告杨永盛系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明华物流公司应就原告诉请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永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依据《二0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针对原告诉请的费用��见如下:①医疗费138652.04元,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③护理费13750(110元/天×125天),因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④营养费12500元(100元/天×125天),因原告因伤致残,加强营养符合常理,且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医嘱原告出院指导包含营养指导,另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⑤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事发前已在土右旗萨拉齐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⑥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因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⑦被扶养人生活费20885元(原告儿子:20885元/年×12年×10%÷2人、原告父亲20885元/年×20年×10%÷2人、原告母亲20885元/年×20年×10%÷2人),因原告未提供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美岱召镇沙圪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之子在萨拉齐镇东胜街小学就读,且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及萨拉齐镇团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已形成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链条,根据子女随父母同住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对原告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1元予以支持;⑧施救费69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转院支出的救护车费,故该费用应属于交通费,本院按照交通费予以支持;⑨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无乘坐日期、起始地、��的地的记载,部分票据显示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因伤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的必然性,故根据事发地点、原告住所地、就医地点间的距离及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等客观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⑩鉴定费3665元,因该费用系原告进行鉴定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因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医嘱其定期复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57652.04元,(医疗费13865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2500元),由被告安华农险包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147652.04元,由被告明华物流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44295.61元,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的伤残费用为107471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1690元、护理费1375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1元),由被告安华农险包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海波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07471元,合计117471元;被告内蒙古明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海波剩余医疗费用44295.61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三、驳回原告赵海波其余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合计161766.6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核减被告内蒙古明华物流有限公司已付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本案中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146766.61元。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海波负担2324元,被告内蒙古明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30元。鉴定费36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海波负担2565元,被告内蒙古明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珍光审 判 员 满雪堃人民陪审员 郝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