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晚生,李双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晚生,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双林,男,汉族。上诉人武晚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晚生、被上诉人李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李双林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晚生系同村村民,双方承包的土地相邻,李双林承包地“北小坟”与武晚生承包地“秦家坟”之间为一条五米宽停用水渠,双方承包地分列水渠西岸和东岸。该渠深二米余,水渠呈梯型,口宽底窄。2014年11月李双林用挖掘机将武晚生承包地一边水渠梯型坡面挖掘成垂直状,长达144米,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4月17日,李双林准备耙地时,发现该渠中问的地里被武晚生倾倒了宽4米,长46米的煤矸石,致该地未能耕种,业经乡、村调解无效,高头寺派出所处理无果。2015年6月9日,屯留县公安局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李双林家耕地被煤矸石覆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每年348元。该争议的水渠地不在李双林承包地范围,其从1997年经营至今。原审法院认为,该争议水渠地系村集体所有,李双林经营多年村委无异议,李双林系该地的实际经营者(有李高乡常珍村村委证明予以佐证),武晚生在该地倾倒煤矸石的行为不妥,构成对李双林实际经营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实际查勘,李双林用挖掘机清理武晚生承包地一边的杂草现未构成对其承包地的妨碍,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晚生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双林经济损失1148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晚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晚生承担。判后,武晚生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该争议水渠地属于集体土地,被上诉人没有承包权;原审判决违反公序良俗,被上诉人为了扩展耕地面积,擅自使用挖掘机将紧靠上诉人的承包地的水渠坡面挖成垂直状,被上诉人明显存在过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清除危险、排除妨碍,恢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临被上诉人承包地东侧水渠97年分地的原状。被上诉人李双林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将其所种的地上倒上煤矸石,导致该耕地无法耕种。故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上诉人武晚生主张被上诉人擅自使用挖掘机将紧靠上诉人的承包地的水渠坡面挖成垂直状,被上诉人应清除危险、排除妨碍,恢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临被上诉人承包地东侧水渠97年分地的原状一节,上诉人提供了照片,但原审根据照片和实际查勘认定被上诉人李双林用挖掘机清理上诉人武晚生承包地一边的杂草现未构成对其承包地的妨碍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明显存在过错一节,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认可其将上诉人的承包地的水渠坡面先挖成垂直状,后上诉人倒煤矸石,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倾倒煤矸石碾压和影响被上诉人其余土地亩数的损害事实和1100元的间接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得出,故原审根据每亩地1000元估算0.8亩土地的间接经济损失有所不妥,应予更正。鉴于双方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均存有过错,上诉人武晚生赔偿李双林经济损失748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武晚生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武晚生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李双林经济损失1148元。三、上诉人武晚生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双林经济损失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上诉人武晚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武晚生、被上诉人李双林各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秦 坤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敏 更多数据: